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
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報本府備
查。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
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
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
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
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
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
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
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
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
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
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網際
網路公開。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七、各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
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
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