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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9: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規定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報備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機關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四、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其需變更或停業後再復業者亦同。
(一)    申請書。
(二)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營者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
(三)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四)    停車場管理規範。
(五)    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比例尺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
(六)    停車場相關位置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
(七)    其他相關文件。 


五、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二)     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     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     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


六、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屬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府都市發展局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三)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停車場,附有機械停車設施者,應另檢附本府都市發展局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之文件不合規定時,主辦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


八、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九、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停車場之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其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限未滿五年者,以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間為核准期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


、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應標示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標示牌規格由停管處統一定之。


十一、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如有變更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辦理變更報備。


十二、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停管處備查;復業時,亦同。


十三、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登報作廢,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十四、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管處得撤銷原核准經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    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    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停車場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停管處定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