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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3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規範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依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超過二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並不得低於騎樓下面樑底線,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三、設置於建築物各樓層者,不得覆蓋窗戶,消防避難出口或其他開口。
四、突出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五、設置於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房、水塔及水箱等屋頂突出物者,上端不得高於屋頂突出物一公尺,且自屋頂版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第四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超過六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不得突出建築物牆(柱)面超過一點五公尺。但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三、厚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第五條   騎樓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建築物騎樓內或騎樓版下之側懸式或懸吊式招牌,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厚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二、設置於建築物騎樓柱面四周,不得突出柱面超過三十公分,騎樓淨寬應達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於騎樓內側牆面之正面式招牌廣告,不得突出騎樓內側牆面超過十五公分,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二點一公尺。但設置位置牆面未開口且左右兩側邊緣為弧型或內嵌入牆面者,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受二點一公尺限制。


第六條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其高度超過六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設置於騎樓地或都市計畫規定應退縮建築範圍者,不得妨礙通行且不得突出建築線。
三、於騎樓地以垂直建築線方向設置者,應留設自建築線退縮四公尺後,向道路方向起算二點五公尺以上淨寬,以供行人通行,且在二點五公尺淨寬範圍內,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位於車道上方者,其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四、於騎樓地以平行建築線方向設置者,其垂直支撐構架應設置於距建築線一點五公尺之基地範圍內,除垂直支撐構架外,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位於車道上方者,其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五、高度超過六公尺者,一宗基地得設置一處。但空地面積大於六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六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
六、建築基地內所有樹立廣告物總投影面積以三平方公尺為限,超過部分應計入建築面積。
七、設置之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第七條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超過三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臨接建築線部分,應自女兒牆上方留設一點五公尺以上淨距
            離供逃生避難使用。但自女兒牆退縮一點五公尺且自屋頂版
            面挑空二公尺以上設置者,或設置於樓梯間、昇降機間、機
            械房、水塔及水箱等屋頂突出物者,不在此限。
        三、廣告物面板表面積,不得大於臨接建築線女兒牆長度及臨接
            境界線女兒牆長度八分之ㄧ之和與九公尺之乘積。固定於女
            兒牆或屋頂版面時,表面積應自屋頂版面起計算;採透空框
            架者,表面積應計至框架外緣。
        四、設置之高度自屋頂版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五、斜屋頂版面上不得設置。
        六、設置之高度自地面起算超過二十公尺者,應依規定裝設安全
            避雷措施,高度超過四十五公尺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燈。
        七、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及防火避難。



第八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第九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材質應注意安全性。其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用電裝置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


第十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於住宅區三樓以上或高度超過十公尺者,不得使用閃爍式燈光照明。但建築物臨接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道路,於屋頂設置樹立廣告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許可審查程序分為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圖說審查合格者,准予施工,並應於三個月內辦理竣工查驗。竣工查驗合格者,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圖說審查,應備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或都發局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出:
          一、簽證表。
          二、審查表。
          三、設計圖及其說明。
          四、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情事者,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文件或社區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三條情事者,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六、應經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檢附都市設計審查審定書有關
              廣告物設置部分資料。
          七、面臨未開闢道路或既成巷道之空地上申請設置樹立廣告者
              ,應檢附建築線指定文件。但已取得雜項執照者免附。
          八、位於公共設施預定地者,應檢附切結書切結將來政府開闢
              公共設施時應無償拆除。
          九、廣告塔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
              但已取得雜項執照者免附。
          十、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設計圖及其說明應載明內容、長寬高尺寸、與建築
          物或申請基地之關係位置、材料、比例。



第十三條 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竣工查驗,應備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或都發局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出:
          一、責任施工保證書。
          二、現場竣工照片。
          三、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文件。



第十四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依規定應申辦雜項執照者,得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第十五條 廣告物未逾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限,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變更
          ,僅更換廣告物面板者,得無須再重新申請廣告物許可證,由
          原申請人檢附現況照片報請都發局備查。



第十六條 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重新申請設置,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
          變更者,得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或都發局
          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出,直接發給廣告物許可證,不受第十一條
          二階段程序限制:
          一、設計圖及其說明。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情事者,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文件或社區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三條情事者,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責任施工保證書。
          五、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文件。



第十七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由都發局另定之。
          選用前項標準圖樣設置廣告者,其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得於竣
          工後合併辦理,並免附設計圖及其說明。



第十八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十九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