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政風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
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第三條 政風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科:有關政風行政、機關安全維護、公務機密維護及政
風人員管理等事項。
二、第二科:有關政風法令之宣導、貪瀆不法之預防、政風興革
建議等事項。
三、第三科:有關貪瀆不法之發掘及處理檢舉等事項。
四、第四科: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訊管理及相關陽光法案
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研
考、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
係、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政風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
長、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政風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 政風處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政風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條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第十一條 政風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二條 政風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政風處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政風處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一條修正條文自民
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
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