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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0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司(商號)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執行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裁罰,
    特訂定本基準。


二、公司(商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規定之裁罰
    基準如下表: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裁量基準(新幣)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以上

一、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未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已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即開始營業。

二、登記營業項目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後始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未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而營業者。

第四條

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

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五萬元

七萬元

十萬元

一、休閒娛樂服務業代表人或負責人,違反應將從業人員資料列冊存置於營業場所,以備有關機關查對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二、經營資訊休閒業者,違反下列事項:

  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及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不得容留年滿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資訊休閒業者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

  拒絕出示或無年齡證明文件者,資訊休閒業者未拒絕其進入。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四條

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萬元

二萬元

三萬元

休閒娛樂服務業營業場所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未於停業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後未依第七條提出申請核准復業,擅自恢復營業。

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

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千元

三千元

五千元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