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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效率與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包括以書面(含電子郵件及傳真)、言詞等向各機關提出之陳情案件。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受理民眾陳情應登記編號列管,並立即告知列管編號或給予列管編號單,便於陳情人查詢辦理情形以電子郵件陳情者,收信後應立即告知交辦情形
(二)受理陳情案件應依案情性質先行分類,承辦機關應依各類別處理期限辦理(如附表)。
(三)陳情案件如為急迫、具時效性,可先行傳真並立即送總收文掛號分發承辦機關辦理。
(四)同一案件有多項案情,分由多個機關承辦時應分別列管。
(五)承辦機關函轉附屬機關配合辦理之案件,得視需要增加列管該附屬機關。
(六)陳情案件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統計分析,對已逾期未結案件,應分已處理及未處理統計。


四、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民眾來信宜以書函方式回覆,避免公文用語,並儘量親切、口語化。
(二)下列陳情案件應優先處理:
    1、列有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及電子信箱地址者。
    2、有建設性且事涉民眾利害關係及關切公共安全者。
(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
      定,簽准不予處理並知會列管單位銷案: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
       者。
(四)案情特殊、複雜或需詳加調查無法於期限內辦結之案件,應個案簽
      辦展延期限。
(五)接獲案件如認分文有誤時,應儘速退回改分;如權責未清,應簽註
      意見陳請一層批示,避免以公文往返移辦延宕時間。
(六)陳情案件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應主動電話連繫或書面通知陳情
      人補正陳,以免未能完整答覆而再度陳情。
(七)因法令適用疑義請示上級或相關權責機關之案件,俟釋復並答覆陳
      情人後結案,未結案前承辦機關仍應持續追蹤。



五、民眾檢舉或陳情案件有保密必要者,應以保密方式處理,不得公開。


六、各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內部處理陳情案件之追蹤管制,以免業務分段處理或承辦人員異動時,無法銜接而逾處理時限。


七、陳情案件之處理期限自收文次日起算,例假日、等待陳情人補陳及上級機關釋復之期間得予扣除。


八、各機關處理陳情案件公文作業流程應予簡化,其傳遞得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以求時效。


九、對於民眾陳情內容經常出現之業務缺失或未盡理想部分,各機關宜就政策面整體考量檢討改善。


十、各機關處理陳情案件逾期積壓者,依本府相關規定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