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制建築物使用明火表演及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維
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府消防
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
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明火表演: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
之活動。
二、特定場所:歌廳、舞廳(場)、夜總會、俱樂部、視聽歌唱
場所(KTV、卡拉OK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理容
院、三溫暖。
本自治條例有關管理權人、消防安全設備、無開口樓層等用語,適
用消防法規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四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禁止明火表演。但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經本府消防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範圍、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府消防局另定之。
第五條 現場人數以特定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合計除以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為人數限制量。
主管機關對前項人數限制量得考量場所營業項目、樓層位置、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情形、有無開口樓層及防火管理等條件調整之,調整
後增加之現場人數,不得超過前項人數限制量之二倍。
第六條 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管理權人應向本府消防局申報;其申
報之現場人數限制量如計算基礎有變動,致須重新核算現場人數
時,亦同。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營業入口明顯處設置現
場人數標示牌。
經本府消防局指定之特定場所應增加設置自動計算即時場所現場人數
之設備。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現場人數已達限制量時,應於主要營業入
口顯示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以告知並禁止消費者進入。
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調整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本府消防局另定之。
第七條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違反消防法者,依消防法規定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日處罰:
一、未設置現場人數標示牌或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
二、現場人數標示牌或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
容不符。
三、現場人數限制標示不實。
四、未建立現場人數管控之機制。
前項現場人數標示牌、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之規格、標示字樣及
內容,由本府消防局另定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未申報現場人數限制量。
二、現場人數超出人數限制量。
特定場所人數超出人數限制量時,得禁止其超額使用;必要時,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制疏散及
禁止進入。
第十條 管理權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檢查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
供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特定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
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本府消防局申報,未依限申報者,依第
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