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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指下列機關:本府及所屬一級機關、區公所、二
    級機關。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座車、一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座
      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
      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除有特殊情況外
      ,不得增購或汰換。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須優先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
      油氣雙燃料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汙染性車種。如無符合使用需求者,
      應以節能標章之車種為優先。
(四)公務車輛報廢年限,應達該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表規定之使用年限且不堪修護、使用者。


四、前點第二款所稱特殊情況,指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
    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如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
    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
    屠體衛生(包括病、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
    及水污染查緝)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所需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
    實汰購。


五、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臺中市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
    定公務車輛費用編列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於辦理採購時,不得逾越
    該標準之規定;原列車種改購油氣雙燃料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
    標章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核處,其餘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
    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六、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採購,得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七、各機關購置或汰換公務車輛,其汽缸總排氣量規定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座車二千四百CC以下。
(二)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座車二千CC以下。
(三)一級機關副首長、一般公務轎車一千八百CC以下。
 機關首長汰換座車,採用既有公務車輛作為替用座車時,不受前項汽缸
 總排氣量之限制,但仍應兼顧經濟效益及節能減碳環保目的,妥適擇定
 替用車輛。


八、機關公務車輛採租賃者,除市府勘災車及禮賓車不受前點汽缸總排氣
    量之限制外,所屬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準用前點規定辦理。


九、公務車輛租賃,本要點未訂事項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
    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十、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十一、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
      使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
      繳庫。
      前項採購之新車如屬免稅車輛,應將免繳之稅額,列為預算賸餘
      繳庫。


十二、各機關以接受補助經費或各類基金採購車輛者,準用本要點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