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臺中市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並適時以
成果或產出達成情形,辦理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評核作業,以作為考
核施政成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據。
三、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會計等
權責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
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貳、預算分配
四、各機關應依法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
各機關辦理前項分配時,除歲出預算內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
款外,其餘均應按法定預算數額,就收入可能收起之時間及計畫預定
進度,妥為分配。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位預
算分配表之附表編送。
第二項之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依下列原則編列於各機關預算之經
費:
(一)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
(二)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
支者。
(三)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
動支者。
五、各機關分配預算之編造,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按其法定預算數額,配合
計畫預定進度,妥為規劃分配,送會計單位彙辦,並應於法定預算公
布七日內編送「歲入預算分配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就每一計
畫加編「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至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切實
審核,三日內遞轉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及副知本府財
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局對於各機關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
於三日內告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主計處於核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時,應函知主管機關與原編送機關,副
知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與財政局。
六、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由市議會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者,除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
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並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規劃
分配,於該項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前,應暫不予執行。
七、各機關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其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
第四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需辦理支用時,得依扣除專案動支後數額
,編列「歲出預算分配暫列數額表」,先行覈實分配三個月暫列數,
將預算分配表函轉主計處及財政局,財政局據以辦理收入及支付,如
三個月屆滿預算案仍未完成審議,則再重新辦理暫分配。
八、各機關預算內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於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時,
僅填列科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及免編造「歲
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俟實際需要時專案申請動支。
前項專案動支之經費最遲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前報奉本府核定。但有
特殊情況逾期申報者,得敘明理由循序辦理。
九、總預算內「公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給付」統籌科目經費,由人事處就該科目預算數,按實際需要分期
或分月辦理分配預算,送主計處核定,並由主計處函知原編送機關、
審計處及財政局。
十、各機關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其內部作業經核定設置分支計畫,或按計
畫子目另為詳細分配之必要者,應由會計單位與計畫承辦單位會商編
列,陳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切實執行。
十一、年度進行中,各機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
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一)支用地區或支用機關變更時。
(二)配合計畫實施進度,經費須提前支用時。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
預算應不再調整。
十二、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本
府依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
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
,依第八點規定辦理動支。
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十三、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市有財產及股票者,
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
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
科目列帳。
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
定支出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
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報奉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
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十五、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
賸餘經費應即停支或減支,不得移用。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
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
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
事項,應依臺中市政府訂定之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
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
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
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確無適用房
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五)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六)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
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七)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
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
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十七、各機關應切實依「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規定執行
,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各種文件印刷,應
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
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
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十八、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
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
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其
執行標準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九、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
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
不得移作他用。
工程發包節餘款,除符合原工作計畫用途,並經專案報奉本府核准
外,一律不得動支。
二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
並切實督導考核。
二十一、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整
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經費
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原核定
工程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依
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審查核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定
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或時
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報本府
核定。
乙、科目流用
二十二、單位預算機關除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
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
流用。
二十三、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
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
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
餘亦不得流出。
(三)加班值班費除不休假加班費外,不得自人事費其他科目流入。
(四)特別費除經本府於年度進行中核准調整者外,不得流入。
(五)獎補助費、稅捐及規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六)除第二、三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
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分配預算數額百分之二
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分配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其申請流
用時應敘明理由,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辦理。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依規定檢
附已核定之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
送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二十四、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
支該機關單位預算之第一預備金。但經市議會刪除或刪減之預算
項目與金額、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
需要之支出,不得動支。
二十五、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
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敘明原因
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主管機關、本府直屬機
關及各區公所,仍自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一預備金),前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應轉送至主計處。
主計處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予備查,並函知主管機關
與原申請機關,及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
二十六、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
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
陳報本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
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第
二預備金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陳報主管機關轉送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並由主計處函知主管機
關與申請動支機關,及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其每筆金額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本府應先函送市議會備查,再
通知申請機關。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
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二十七、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
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
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二十九、各機關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之申請時
,應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報請本府核准辦理追加
歲出預算。其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
設法追減一部分經費充作財源。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
入預算者,應先洽財政局籌妥財源,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前項請求追加預算應註明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何款之規定,在
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辦理
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丁、預算保留
三十、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
開立處分書或裁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
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
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
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檢附歲入預算保留明細表逕送財政局。
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
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
填具保留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負
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本府核定之預算保留,歲入保留由財政局函知各該主管機關與原編
送機關,副知審計處與主計處,歲出保留部分由主計處函知各該主
管機關與原編送機關,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三十一、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
(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函送主管機關核
轉主計處核定,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
三十二、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
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先行暫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
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
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戊、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三十三、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其會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
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三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
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
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訂之補助款,依行政院頒訂「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
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專案送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但補助經費若需本府相對分攤配合款,除已事先籌妥配合款經
費者外,其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程
序完成後始得動支,其程序與追加預算相同。
前項墊付款應先報奉本府同意,提送市政會議後,再專案送請市議
會審議。其於提送市政會議及市議會時應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並
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
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
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
三十五、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
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原補助
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
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已、災害防救經費之執行
三十六、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
經費應優先於各單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如原列預算
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
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總預算「
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
各項費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並由財政局函知主管機關、原編
送機關、審計處及主計處。
三十七、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
災後之復建經費,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支應。
三十八、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及程序如下:
(一)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
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覈實支應。
(二)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覈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
業要點提供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補
助,並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並加編具
歲出預算調整表。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改歲出預算分配
程序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依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
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先行暫付。
肆、財務收支
三十九、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四十、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
數範圍內支付者,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四十一、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應隨時注意清結,未納
入集中支付者,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
四十二、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
適當科目繳庫,除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
等科目列帳。
四十三 、各機關年度預算應力求避免暫付,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
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四十四、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四十五、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
追回繳庫。
四十六、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列
之歲入款,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伍、執行績效
四十七、為落實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之執行,以提升行政效能,本府各主管
機關,應切實辦理施政、公共建設及預算執行績效評估作業。
四十八、為落實施政計畫執行,提升管理績效及施政品質,本府各主管機關
得參照「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計畫管制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所
屬各機關施政計畫評核作業要點」等規定,訂定相關規範據以辦理
個案計畫之評核。
四十九、為提升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各項計畫執行情
形詳加檢討改善:
(一) 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
檢討,並提報於各機關之局(處)務會議,以追蹤各計畫預算
之執行進度;每季應對重大計畫(含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
出計畫、上級機關及本機關首長要求列管之資本支出計畫)由
計畫承辦單位作專案評估,若發現問題應即擬具妥善措施,簽
會會計單位後,陳報機關首長積極督促改善。
(二)各機關會計單位應就前款重大計畫至少每季辦理計畫預算執行之
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
效分析表」,併於會計報告送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另對累積差
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會同計畫承辦單位分析其原因,並將
結果簽陳機關首長。
(三)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執行計畫及預算之效率,應適時派員查核
與督導,並就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詳予審核,
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即督促改善。
陸、附則
五十、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
等案件時,應由各機關業務單位詳實提報相關表件送由會計單位依法辦
理之。
五十一、特別預算之執行,除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有關以前年度歲計
賸餘之移用及融資調度部分之保留,則由該特別預算主管機關簽會財
政局、主計處經市長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五十二、各機關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
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