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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
    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
    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團
        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
        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
    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並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
    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
       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
       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
  (二)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
       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
       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
       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
       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
       估之參據。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捐)
       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
       網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網
       際網路公開。


六、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
    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覈實審查受補(捐)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或超出
    所需經費情事,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