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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要點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穩定農業產銷並提升產業競爭力,以
    求農業永續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建設經費補助對象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轄各級農會、漁
    會、農業合作社場、畜牧產業團體、產銷班、農民及其他與農業有關
    之非營利性團體。


三、農業建設經費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 生產設施。
(二) 生產機具。
(三) 生產及防治資材。
(四) 運銷設施、設備及資材。
(五) 集貨加工設施及設備。
(六) 農業及農村環境改善。
(七) 國內外行銷活動及措施。
(八) 各級農會發展經濟事業計畫暨各項農業推廣教育、家政四健推廣
        、農業金融、農會組織業務發展推廣輔導及教育訓練研習等。
(九) 農業產業文化、休閒農業發展輔導等。
(十) 林業、生態保育及環境教育推廣。
(十一)漁業相關補助。
(十二)其他農業建設相關事項。


四、對產銷班組織之補助以班員共同使用者為優先、班員個別使用者次之
    ,其補助應納入輔導單位所提之計畫書,補助標準比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辦理。


五、農會、漁會及以推展農業生產運銷、生態保育為宗旨之民間團體,或
    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第三點補助項
    目之補助,其標準以不超過各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但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得專案簽請本府農業局局長核准提高其補助比例:
    (一)全市性計畫。
    (二)迫切性計畫(如重大災害、緊急救助等)。
    (三)有特殊情形者。
    (四)因應農產品產銷失衡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五)區域整合性計畫。


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劃設之休閒農業區其公共空間、公共設施、
    具共同使用性質之建設及各項公共設施軟體、宣傳行銷、農業產業文
    化建設補助細項等補助標準,以不超過各農業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九
    十五為限。


七、本市各級農會發展經濟事業計畫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農會人事費用、車輛及信用部門相關經費不列入補助項目。
(二)補助優先順序:
      1、營造具經濟性及創新之特色產業、區域整合經濟性事業計畫。
      2、建立品牌及推動農會CIS企業識別計畫。
      3、既有經濟性事業擴大規模計畫。


八、本府對同一民間團體(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之補(捐)助金額,除
    農會、漁會及以推展農業生產運銷、生態保育為宗旨之民間團體或配
    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外,每一年度以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九、屬市政白皮書、列管重要施政項目計畫及市長指示辦理事項,申請補
    助額度應專案簽請本府農業局局長核定,不受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
    限制。


十、申請與審核程序:(附件一)
    補助對象申請本府預算補助時,應擬具細部計畫書備函申請,並由本
    府農業局依下列事項審查核定:
(一) 計畫內容是否詳實,計畫目標是否明確。
(二) 計畫是否符合地區農業發展之需求,並符合政策目標。
(三) 經費需求之編列項目是否符合計畫目標。
(四) 預算項目編列是否合理。


十一、計畫執行:
(一)計畫核定後應確依內容執行,如有特殊原因需變更計畫,應敘明理
      由並於執行前辦理變更核准,且不得增加補助經費。
(二)核定之補助計畫應於當年度完成,但有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或特殊
      原因,得專案申請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三)補助設施涉建築行為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各項執照。
(四)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期限內完成,並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補助各
      級農會經費核銷注意事項辦理撥付及核銷作業,如有賸餘款應按補
      助比例繳回,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編製執行成果報告(附件二)送
      本府農業局備查。。
(五)屬設施或設備計畫完成後,應在明顯位置標示補助單位、年度及計
      畫名稱。
(六)受補助者因故必須終止或取消補助計畫時,應向本府提出申請,且
      不得再重新申請本項計畫補助。


十二、督導及考核:(附件三)
(一)受補助者應接受本府農業局定期或不定期派員督導查核且不得拒絕
      ,查核結果如與原計畫不符者,補助款予以追回,並視情節輕重對
      該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
(二)業務單位應確實追蹤計畫執行成果、評估補助效益,並為往後年度
      計畫申請之審查參考。

附件一:計畫審核表
附件二:執行成果報告表
附件三:計畫考核表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