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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立中小學委託民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臺中市立中小學委託民營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
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委託民營學校,不得以考試方式招生。

第 3 條
承租經營學校原學校編制內教職員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自願轉任為承租學校教職員者,承租經營學校應優先任用,其原有年
    資應予結算。
二、自願轉介或轉任其他學校機關者,應優先介聘或調任適當職務。
三、無法依前二款方式處理者,應優先依規定予以退休或資遣。

第 4 條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辦學目標及經營理念。
三、學校位置及校地面積。
四、校園、校舍及教學設備之規劃。
五、負責人及校長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學經歷。
六、籌設進度表。
七、經費概算及資金來源。
八、成效預估。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學校經營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學校行政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及教師資格。
三、教職員工聘用原則。
四、招生計畫。
五、經營期間之經費概算及資金來源。
六、成效預估。

第 6 條
受託單位應於委託經營契約書簽訂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並申請本府
核定後,始得正式經營:
一、校長、教職員工之聘任。
二、校園、校舍及教學設備。
三、各項教學及課程準備。
四、招生準備作業。
五、短中長程財務計畫。
六、其他準備事項。
受託單位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定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受
託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除須興建校舍者為二年外
,以三個月為限。
本府審查第一項申請認為有不完備者,應通知受託單位於三個月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

第 7 條
本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監督,得隨時派員查核受託學校校產
、基金及經費收支保管情形,受託學校不得拒絕。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