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
施管道配置,有效管理維護寬頻管道,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訊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電話、號誌或
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寬頻管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係指利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
續設施者。
三、子管:可容納業者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直徑為三十四毫米管道。
第 4 條
業者申請租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或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核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建設許可證正
本及影本三份;經核發對正本與影本相符後,正本退還業者。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並於圖上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含平面圖、設計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圖等之施
工圖說。
四、其他本府所規定之相關文件。
警政署、國防部或本府及所屬機關需租用寬頻管道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
文件。
第 5 條
申請租用寬頻管道應以子管一管為單位,得獨立或共同租用。但每一業者
租用不得超過三子管。
寬頻管道租賃期間以租賃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期。業者得於租
賃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文件申請續約。
第 6 條
申請租用寬頻管道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府通知限期簽訂契約,繳納租
金及保證金,並辦理公證;逾期未簽訂契約者,視為棄權。
業者應於簽訂契約後一個月內開工,並於本府核定期限內施設完成。
第 7 條
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線路不得影響其他業者管道通訊品質。
第 8 條
租用寬頻管道佈設線路,除警政署、國防部或本府及所屬機關外,應於訂
約時一併繳納下列費用:
一、租金:按月份計算,每一子管每公尺每月以新臺幣一點六三元計算。
二、保證金:依租賃契約租金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業者應於租賃契約簽定前將保證金及該期租金一次繳清。
第 9 條
本府因公共工程需要拆遷纜線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租用業者拆遷纜線。
但因緊急救災需要時,租用業者應於接獲本府通知後立即拆遷纜線。
前項情形本府未能提供替代管道供租用或業者不繼續租用時,本府應退還
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拆遷者,本府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業者負擔。
第 10 條
租用業者於開啟人手孔前,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經
本府核准後始得開啟。但有緊急災害事故時得先行開啟,並應於災害結束
後十二小時內補辦申請。
前項開啟時間以日間為原則,開啟作業人員應隨身攜帶核准文件備查。
第 11 條
租用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本府核准擅自開啟人、手孔。
二、於寬頻管道內放置未經核准之物件。
三、租賃契約屆期未依限拆除纜線。
四、舖設纜線有損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
五、未於人手孔內纜線位置及引上管出處清楚標示業者名稱。
六、將租賃契約之權利全部或一部轉讓或分租於他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者,本府得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依租賃契
約規定辦理。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本府得通知業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本府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業者負擔,並得由保證金中扣抵。
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本府得終止租賃契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通
知限期拆遷纜線,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得逕行拆除,拆除費用由業者負擔
,並得由未到期租金中扣抵。
第 12 條
租用業者每月至少應檢視維護其鋪設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一次,管理維護
設置寬頻管道、附屬設施及檢視管道內使用情形,但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
殊事件,本府得要求租用業者加強巡視及維護工作。
租用業者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當月檢視維護成果及次月檢視維護期程表
送本府備查。
第 13 條
租用業者於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時,因疏失致發生災害事
故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4 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租金,百分之五十應使用於寬頻管道後續之管理維護作
業及其新建增建之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繳交統一挖補基金專戶或作為寬頻
管道工程之地方配合款。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