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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市管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提
昇綠化維護管理品質與市民生活品質空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公園、綠地、園道: 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
    、園道、廣場及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管之綠地、綠帶。
二、行道樹:指本市道路兩邊及中央分隔島之植栽。
三、燈飾:指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為目的之低能量燈光設備。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交通處及本市
文化局。

  第 二 章 植栽保育
第 4 條
本市新闢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應栽植行道樹。
前項以外新闢道路,如有需要者,工程主辦機關得經本府同意栽植。

第 5 條
已開闢之道路,如須栽植行道樹者,由管理單位調查後訂定栽植計畫,編
列預算辦理。

第 6 條
行道樹宜選擇生長勢旺盛、枝幹堅強、樹型優美、抗風、抗污染且適合本
市環境氣候生長之樹種。

第 7 條
公園開闢或道路拓寬時,原有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道路拓寬如須移
植或砍伐時,應依第四條之規定辦理栽植。

第 8 條
新植行道樹栽植時,應避免妨害道路旁住戶進出,已植之行道樹因妨害住
戶出入或因施工而必須遷移者,應由住戶或施工單位向本府申請遷移,不
得私自遷移或砍伐。

第 9 條
公園、綠地、園道、行道樹如發現樹木枯死或有枯死之虞者,由管理單位
調查後儘速補植;其係遭人為破壞者,應予追償,屬故意破壞者並應即通
知警察機關依法偵辦。

第 10 條
本市轄區內除國有林班地外之樹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府公告者
,列為珍稀樹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除或砍伐:
一、樹齡七十年以上或樹幹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或樹幹胸圍四.七公
    尺以上。
二、樹冠覆蓋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其他特殊或具區域性、代表性之樹木。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樹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
。樹幹胸圍,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 11 條
公園、綠地、園道內之植栽、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
三、曝曬衣物。
四、毀損樹木、護欄或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損害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之行為。

第 12 條
違反第八條及前條規定致毀損植栽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基準如下:
一、毀損珍稀樹木,應以專案辦理估價。
二、主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二倍計算。
三、只賸主幹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
    木單價三倍計算。
四、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
    格樹木基本單價六倍計算。
五、封閉植穴者應恢復原狀,並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計算。
六、灌木、草坪及其他植栽依面積株數及其規格基本單價三倍計算。
樹木之基本單價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管理單位對行道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

  第 三 章 公園管理
第 14 條
公園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得規劃下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一般區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及其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第 15 條
公園內各區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給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須之花架、花壇、溫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 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桌椅、 無機械小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收集設施。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 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前項以外之設施,除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設置。

第 16 條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第 17 條
公園各項設施由管理單位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第 18 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報經本府核准者,得收取門票,市有部分
並應列入年度預算。

第 19 條
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由管理單位管理辦理外,並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之:
一、由本府委託鄰近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並酌
    予補助。
二、由公司行號、機關或團體認養。
三、招商營運。
前項委託管理維護、認養營運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0 條
公園、綠地、園道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贈。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
位置應經本府核准。

第 21 條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停止開放。

第 22 條
公園、綠地、園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二、赤身露體、隨地大小便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棄置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及家庭垃圾。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釣)魚、放生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
    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五、未經許可而駕駛汽機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擅自種植果、菜、花木或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九、攀折花木、傾倒廢土、破壞景觀、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一、擅自在公園設施或樹木上劃刻或張貼。
十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
十三、喧鬧、製造噪音或妨害公共安寧。
十四、攜帶動物。但綠地、園道及經本府公告劃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十五、飼放或棄養動物。
十六、未在指定場所從事划船、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或滑板車等活動。
十七、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 23 條
違反前條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致設施受損害者,應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違反前條第九款及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基準賠償。

第 24 條
於公園、綠地、園道內設置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
並繳納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前項保證金於施工期滿並確定無違反本府核准事項規定者,無息退還。
第一項設置物應課徵使用費,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25 條
管理單位為維護公園秩序,得依規定申請派駐駐衛警察。

  第 四 章 使用管理
第 26 條
申請使用本市公園、綠地、園道者,應遵守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第 27 條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園道舉辦各項活動,應以書面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涉及集會遊行法之活動,應先向轄區警察機關申辦核准後,始得申請使
用。

第 28 條
申請使用人應備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內容。
三、日期。
四、時間。
五、地點。
六、使用位置。
七、參加人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
八、法人應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關文件。

第 29 條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前七日提出申請,每次使用期間以七日為限。
申請使用人因故變更使用期間者,應於使用日前三日以書面提出申請。

第 30 條
申請使用人應書立切結書並繳納場地費用如下:
一、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
二、園道使用費:
(一)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五萬元。
(二)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二萬元。
三、公園使用費: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面積
    未達二公頃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一萬元;面積未超過○.五公頃者,
    每日繳交新臺幣五千元。
四、水電費: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但自備水電者不在此限。
本府及所屬機關申請使用者,不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其他機關申請使用
者,僅收取保證金不收取使用費。

第 31 條
申請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原申請用途使用。
二、不得將所申請使用場地轉借或變相提供他人使用。
三、於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於三日內回復原
    狀。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核可,不得進入公園及園道內。
五、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居家安寧。
六、活動所需之臨時性廣告物,應向相關單位申設。
七、接受本府管理人員之監督及指導。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營利行為。
四、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及園道設施或植栽之虞。
五、各項球類活動。但公園內有該項設備或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園及園道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七、申請使用人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紀錄。
八、婚喪喜慶等各項宴會活動。
九、烹煮燒烤食物。

第 33 條
經本府許可使用後,有前條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
證金。

第 34 條
申請使用人如有損壞設施或損害植栽情形,應於三日內負責修復或賠償損
害,逾三日未修復或損害賠償者,管理單位得以保證金支付。如保證金不
足時,申請使用人並應補足。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及使用費。但已使用之日仍應
繳交使用費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因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致無法使用。
二、申請使用人申請變更使用期間,致無法提供使用。

第 36 條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期滿後回復原狀,並檢附回復原狀照片報請管理單位
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使用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時,本府得代為清除及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保證金不足時,申請使用人應補足。

  第 五 章 行道樹懸掛燈飾管理
第 37 條
行道樹懸掛燈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應檢附管理單位提供之申請表格,敘明懸掛期間、
    懸掛地點、懸掛方式、懸掛燈飾瓦數、供電來源及安全措施等資料,
    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申請人自核准後,即為設置人
    。
二、申請期限:申請人須於懸掛日之前七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懸掛期間:懸掛期間最長一個月,若須延長懸掛期間,應於期限屆滿
    前七日,重新申請。
四、燈飾之懸掛,不得影響行道樹之正常生長與行道樹之維護作業。本府
    得依行道樹生長狀況,核定燈飾之懸掛密度;本府若須修剪已懸掛燈
    飾之行道樹,設置人須妥予配合。
申請人於申請懸掛燈飾時,每懸掛一株行道樹應向本府繳納新臺幣五千元
之保證金及新臺幣二千元之使用費。但經本府通知配合之節慶活動得予免
繳使用費。
前項保證金於懸掛期滿並確定未違反本府核准事項者,無息退還。

第 38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如同一地點、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
政府機關應為優先審查對象外,依申請表收件時間先後予以審核。經本府
核准者,始得懸掛。
前項經本府核准但尚未至懸掛始日七日前,如有政府機關為辦理民俗節慶
文化等活動而申請經核准之同一時、地懸掛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第 39 條
電力之供應應由設置人負責,所有與電力供應相關之設備,須詳加考慮其
公共安全性,並使其對行道樹、景觀及交通等情事無不良影響。

第 40 條
燈飾懸掛期間,設置人應派專人巡查管理及維護,遇有損壞、脫落等情形
,應即予以改善,並接受本府之督導。燈飾懸掛期滿後,設置人應於次日
自行拆除完畢。

第 41 條
已核准懸掛之燈飾若逢中央氣象局發布中部地區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
時,設置人應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恢復懸掛至
原核准期限屆滿日。

第 42 條
經申請核准之懸掛或樹立燈飾,非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不得擅自變更懸
掛燈飾或地點。

第 43 條
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或違反本自治條例懸掛燈飾者,本府得逕
予拆除。如懸掛期間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相關事由,由設置人負賠
償及負法律責任,本府並得立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有關清除費用,自
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應向設置人追償。

第 44 條
申請人所繳交並未經本府扣除之保證金,應於懸掛燈飾拆除完畢或原核准
處分被廢止後七日內發還。

第 45 條
未經本府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提早懸掛、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有
損壞、脫落等情形者,由本府依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 六 章 罰則及附則
第 46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第 48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因而毀損植栽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規
定者,由管理單位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49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賠償金額及罰鍰,所得款項悉數解繳市庫。

第 5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