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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1: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依據及適用範圍: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流程,增進各級人員自我管理精神,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率,特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頒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規定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適用於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一)本府各機關及其所屬二級機關。
(二)各市立學校。
(三)市營事業機構。


貳、處理時限:
三、各類公文處理時限如下: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
2、速件:三日。
3、普通件:六日。
4、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計算在內。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受文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應聯繫來文機關確認。
(4)開會、會勘通知單等通知性質文書,其處理時限以所指定開會、會勘日期為準。
5、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上始可辦結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6、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自行訂定。
7、創簽稿案件應視為一般公文管制,創簽稿如欲銷號者,需敘明理由會知研考人員並由單位主管核准後送收發人員核實辦理。
(二)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監察案件或立法委員質詢案件,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三)列管案件,應依列管機關所訂之預定完成期限處理。
(四)交辦案件,依規定完成期限處理。
(五)定期表報,應依各該表報所訂之填報期限處理。
(六)其他特殊案件(包括計畫、規劃、研究、法規、調解、調查、聲復等案件)未明訂期限者,依承辦機關專案擬訂處理期限,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後依限處理。
四、一般公文處理時限之計算,除最速件應自收文日起算外,應自總(機關)收文之次日起至結案之日止,例假日得予扣除,但不含差假日數。
五、限期公文、專案管制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件、監察案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期限之公文,其辦理期間例假日不予扣除;處理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其期間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訴願及監察案件除外)。
六、下列一般公文於結案後計算使用日數時得執行扣除:
(一)府層級之核閱時間,得扣除日數。
(二)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者,從送會之日起至會畢之日,其期間得予扣除。
七、下列文件,應併案辦理:
(一)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二)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三)對其他機關來函查催案件,而仍待辦者。
八、併辦案件以首件收文進行管制,其餘併辦公文雖得於簽准後存查銷號,但應附隨首件收文併檔處理。
九、彙辦案件來文均不得存查,前件彙辦公文併入後件,待最後一件(末件)來文時,以末件為基礎,計算彙辦案件時效。
十、除最速件隨到隨辦外,速件、普通件應依據時限,參照本要點處理各階段流程,由各機關訂定每一過程之可使用時間,作為稽催準據。
十一、機關間改分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公文改分作業應至遲於收文次日確定主辦機關,機關間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定專人協調判定,俾提昇效率。
(二)改分公文之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為準。
十二、訂有處理限期之案件,如涉及數個機關權責,需先行會簽或彙集資料者,主辦機關對各階段辦理進度,應嚴加掌控並積極查催。
十三、存查公文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均為不當存查:
(一)無轉行或答覆必要之文件或例行准予備查之文件表報。
(二)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三)屬通知、參考性之副本。
(四)經簽奉一層核准存查之公文或其他。
(五)利用電子郵遞、通報網路或電話方式辦理登錄或答覆,於辦理完成後簽註辦理結果後存查。
(六)彙、併辦案件於彙併辦過程中所收受之文件(被併案件視為存查)
(七)請款、核銷案件,於相關程序完成後存查。
(八)來函定有函覆期限,其期限距收文日十日〈含假日〉以上,且非屬人民申請、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經機關首長准予存查者。
(九)依規定得予存查之案件。
(十)來函要求調查、研提計畫之案件,短期內無法完成,經擬訂預計完成期日,由機關首長准予存查者。


參、管制範圍:
十四、全程管制:
必須遵守公文處理時限規定,從收文(或創簽稿)至發文(或存查)、歸檔,全程列入管制。
十五、全面管制:
(一)各機關內部單位均應列入管制範圍,即無論總收、總發文件,或機關收文、機關發文、創簽、創稿(或存查)均應列入管制。
(二)各機關均應實施文書流程管理,以求全面配合。


伍、專案管制案件:
二十一、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的複雜案件,以「案」為管制單元。
二十二、專案管制案件成立要件:
(一)實質要件:需長時間多方面研議且需時三十日以上始可辦結之複雜案件,如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始能定案者,可列為「專案管制案件」。
(二)程序要件:
1、須於原件處理時限屆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請。
2、如因機關首長或主管書面指示而符合專案管制實質要件者,申請時間不受前款限制。
3、應由主管機關,敘明專案名稱與申請理由,並訂定作業計畫及預定完成日期,送管考單位審查,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由管考單位負責管制,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如超過預定完成時間,仍應申請展期。
二十三、「專案管制案件」不列入一般公文數量與時效統計。
二十四、預計能在三十日內辦結之案件及立法委員或市議員質詢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監察案件已具專案性質,均不另列為「專案管制案件」。各機關應嚴格審查,以防氾濫,並予詳細登記,以備檢查。
二十五、經研考人員列管之專案管制案件應由主管機關按時填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逾期按情節輕重簽請懲處。


陸、人民申請案件:
本府依照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頒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規定,已另訂定臺中市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要點,請依相關規定確實辦理。


柒、公文檢核:
二十六、各機關研考人員每月應實施公文總檢查一次,列印上月份公文處理成績月報表及申請案件辦理情形統計表,按月提送本機關業務會報或相當性質之會議報告,並於規定時間前送研考會核備。
二十七、各機關研考人員每月公文總檢查後,對逾期公文應調卷分析各階段處理時間,並送積壓責任人員申復理由及檢具相關文件,申復機關未如期申復者,研考人員應即逕行判定逾限責任。判明有逾限責任或有積壓情事者,應按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核辦。
二十八、各機關至少每半年應自行檢核一次;各機關對所屬二級機關(單位)之公文登錄及管考作業每年應定期檢核一次,如公文登錄成績甚差或異常者,得隨時派員輔導或實施作業講習。
二十九、本府對各級機關公文之處理情形,應隨時查考,必要時得舉行公文處理成效檢核,其執行計畫,由本府相關權責機關訂定實施。
三十、有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之資訊作業規範,由各機關研考單位、資訊機關(單位)會同訂定之。


捌、獎懲:
三十一、各機關對各級處理公文人員,應嚴加考核,經個案或個件分析結果,得對文書流程管理之重大績效或缺失進行專案獎懲。
三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專案簽報獎勵:
(一)公文處理數量、速度、品質、內容難易度等方面均有優良表現之人員。
(二)登錄、統計、分析、稽催等作業詳盡確實且於文書流程管理制度之落實推動有重大貢獻者。
(三)辦理文書流程簡化工作具重大貢獻者。
(四)文書流程管理制度之革新或改進建議,經採行確具績效者。
三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專案簽報議處:
(一)「登錄不確實」、「統計不確實」、「未實施各種分析」致文書流程管理原則不能落實者。
(二)無故積壓公文情形嚴重者。
(三)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者。
(四)違反分層負責規定者。
(五)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二日者。
(六)核判公文經書面查催後仍未核批或核後未交下者。
(七)未依規定改分或移文,嚴重影響案件處理時效者。
(八)會簽公文無故逾一週以上者。
(九)承辦人員無故未將判發之文稿送發文,逾一日者。
(十)公文陳核經書面查催後仍未核批或核批後未處理者。
(十一)對逾期待辦之案件,經催辦仍未辦理者。
(十二)對研考人填報之稽催報表未予答復達二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者。
(十三)擅將公文交他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未經核准電遞、傳真者。
(十四)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簽存查再以創號發文者經糾正再犯者。
(十五)逕收來文或交辦案件應登記而未送經文書人員登記者。
(十六)對公文登記及查催資料作不實之記錄或未經權責主管核准擅改紀錄者。
(十七)人民申請案件因缺漏要件無法辦理時,未即一次詳加註明通知補正者;人民申請案件展延一次仍未辦結,經糾正仍未改善者。
(十八)專案管制申請未符程序及實質要件而有延誤時效情形重大者。
(十九)違反本要點或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
三十四、承辦員或各級核稿人員,於簽章上未記載日期時間,得由其上一層級人員簽註之日期時間推定。
三十五、公文處理人員適用之獎勵種類規定如下:
(一)嘉獎一次或二次。
(二)記功一次或二次。
三十六、公文處理人員適用之懲處種類規定如下:
(一)申誡一次或二次。
(二)記過一次或二次。
(三)記大過一次。
三十七、各機關研考人員,對逾期公文之檢查結果,應按情節輕重依「臺中市政府公文處理各階段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附表一)擬具懲處類別,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三十八、繁複費時之公文,雖有逾限但能提具各階段均積極處理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懲處標準酌予減輕或免予處分。
三十九、各級人員如其處理公文量明顯過多,或所承辦業務內容繁複,確難如期完成,並經檢具相關資料者,得比照懲處標準酌予減輕或免予處分。
四十、直屬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連帶責任:
(一)明知屬員有逾限情事,未積極督促辦理,致有重大逾限情事者
(二)對屬員應簽辦而予以存查之案件,批准且未持續督促辦理,致延誤公務者。
(三)對屬員處理流程明顯之疏失未予糾正,致生嚴重逾限情事者。
(四)對各類有時效性之送判公文,未能儘速核閱或督促,致重大違誤逾期者。
前項連帶責任之懲處,以不超過承辦人員之懲處額度為原則。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