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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協助所屬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
    定。


二、為處理本府及協助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小組。


三、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對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對於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協助事項。
  (三)對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事項之處理。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七至十五人,均由市
    長聘(派)熟諳法令人員兼任之。


五、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
    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
    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
    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者,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


七、本委員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辦理。

八、本委員會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合計
    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
    專家、學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十、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本府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制局應
      於提報本委員會前訂期通知請求人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案件,未有合法代理。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十四、本委員會認本府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拒絕之。


十五、經本委員會決議認有協議必要之案件,本府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送
      達協議關係人;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
      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
      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
      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


十六、本委員會決議拒絕賠償案件,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
      請求權人,同時應於理由書內敘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


十七、本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
      理。


十八、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局建
      檔列管。



十九、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有關賠償金之協議數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所屬一級局、處、會及區公所:協議賠償金額在為新臺幣
         (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逾五十萬元者,主辦
          業務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法制
          局提報本府核定。
     (二)局、處所屬二級機關、學校:協議賠償金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
           逕行決定;逾三十萬元者,應報請直屬上級局、處核定,逾五
           十萬元者,應提報本府核定。


二十、各機關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點之規定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
      程序,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二十一、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
        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局。


二十二、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
        決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
        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
        法制局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
        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制局辦理。
        法制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應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請
        求權人;如為回復原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權人領取賠償金前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
        狀已回復之文件。


二十三、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求
        償所得金額並悉數繳入市庫。
        各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法第七十條規定,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
        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二十四、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
        之ㄧ且績效卓著而有實據者,得由法制局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
        員予以獎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送法制局。


二十五、各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法制局,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
        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