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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00:3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建設
處。

第 3 條
本府管理共同管道之事項如下:
一、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二、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及考核。
三、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擔方式之訂定。
四、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訂定。
五、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之核發。
六、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挖掘管理。
七、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督導。
八、共同管道防災演習之辦理。
九、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及保管。

第 4 條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本府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以下簡稱
管理單位)代為管理之事項如下:
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
二、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共同管道各項設備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五、共同管道禁挖範圍道路之巡視檢查及通報。
六、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七、其他本府指定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事項。

第 5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管理共同管道之事項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各該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檢修、管理及定期巡視檢
    查。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共同管道防災演習之配合。
四、共同管道各該管線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二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其檢修
、管理及定期巡視檢查方式由本府協調之。

第 6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經本府核准同意挖掘者,不在此限:
一、共同管道規劃興建時,經本府核定不宜納入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
    請挖掘時。
二、建築物用戶端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共同管道時。
三、建築工程設置汽車出入口斜坡道需通過已完成之共同管道時。
四、遇緊急災害狀況需挖掘道路時。
前項挖掘應依本府核准書圖施工,並於施工完竣後會同本府勘查,如有損
壞共同管道或相關公共設施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 7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維護管理其所設置之管線,並依其管線之特性,訂
定各該管線專業設置維護管理規範,於共同管道工程完竣後提報本府備查
。未提報前,本府不予核發進入許可。

第 8 條
前條專業設置維護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轉彎處、分歧
    部、端牆處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管線安全標準。
三、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水災、風災、震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巡視檢查及通報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訂定年度定期巡視檢查計畫,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送本府備查。
前項定期巡視檢查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視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視檢查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
三、巡視檢查管道名稱。
四、巡視檢查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頻率。
五、檢查表報,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檢查方法。
六、管線資料查核登錄。
七、修復期限、缺失改善措施或危險預防措施。

第 10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每半年應定期巡視檢查幹管內管線一次以上,每年應
巡視檢查支管及電纜溝一次以上。遇有水災、風災、震災等特殊事件發生
,應加強巡視檢查。

第 11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所訂巡視檢查計畫逐項檢查並記錄。每次巡視檢
查完畢應將巡視檢查結果及缺失改善情形函送本府備查。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該年度定期巡視檢查執行檢討
報告書函送本府備查。

第 12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設置、維護、管理之管線致第三人權利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第 13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向本府申請許可,經本府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書
後,始得進入。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
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進入共同管道施工。
(一)位置平面圖、斷面圖。
(二)工程進度桿狀圖。
(三)施工計畫書(含安全維護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進入共同管道巡視檢查。
(一)巡視檢查位置平面圖。
(二)巡視檢查計畫。
(三)巡視檢查作業人員編組及名冊。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由進入共同管道。
(一)人員名冊。
(二)本府指定文件。

第 14 條
本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七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規定且無影響共同管道
管理維護安全之虞時,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書;不符規定者,本府應通知
限期補正。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十日。但屬每日進入共同
管道巡視檢查者,得放寬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15 條
進入共同管道者,應持本府核發之進入或使用許可書,向本府或管理單位
登記換發臨時工作證,由本府或管理單位會同開啟出入口。

第 16 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作業負責人應於共同管道出入口設置標示牌,標
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項目及內容、作業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進入人
數及預計進出時間。

第 17 條
進入共同管道應有三人以上,其中一人為組長,負責聯繫、一人為守望員
,負責守護出入口,且應攜帶無線對講機或專用電話等通信設備、穿戴安
全服具及配戴臨時工作證,始得進入。

第 18 條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三、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備。
四、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五、吸菸、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六、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行
    為。
七、違反許可書之許可事項。
八、其他經本府禁止之事項。

第 19 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人員應於每日離開前清理現場、關閉電源、確認共同管
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與清點人數後,通知本府或管理單位確認並會同關
閉出入口,繳回臨時工作證後,始得離開。

第 20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竣後十日內,填報完竣報告
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本府或管理單位管理人員簽章後,
連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冊送本府備查。
前項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佈設位置平面圖、管線佈設完成百分率及實際佈設圖說。
二、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進入作業前之自主檢查表。
四、完竣後之安全檢查表。
五、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第 21 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本府或管理單位登錄
,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搶修完畢後三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
送本府備查。

第 22 條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由本府設置專戶管理,其來源如下:
一、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三條及第
    四條規定撥入之款項。
二、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之收入。
三、本專戶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由本府設置專戶管理,其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3 條
本府得將管道預留空間提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並採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但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且無營利性質者,得優先使用。
共同管道備用空間連續二年未使用者,本府應徵得管線事業機關(構)同
意後,將其收回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

第 24 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之使用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總長度(公尺)x使
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依管道結構耐用年限五十年計算,
    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所
    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若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本府
    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第 25 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其金額
為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於契約關係消滅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第 26 條
共同管道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並於契約生效後,始
得進入或使用並起算使用費。

第 27 條
本府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之
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構)。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違反許可事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者,依本法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其配掛之管線應於期限內拆除,回復共同管
道原狀,逾期由本府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該使用者負擔。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本府應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該管線事業
機關(構)負擔。
前項費用,由本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第 30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