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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與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於臺中市遭受權益受損事件時,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協調。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協調,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以書面申請時,應
        填具協調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紀錄: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請求協調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人外,應檢附委託書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


第六條  前條申請應備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必要時
        ,並得邀請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諮詢。處理協調案
        件時,得請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必要時
        ,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協調會議之結果應於決定後十五
        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九條 協調會議應做成協調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四、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第十條 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協調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
        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