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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0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踐教育改革理念,改善各級學校教育環境,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就本市重大教育政策及相關教育改革事項,提供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事宜。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由副市長一人及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ㄧ)教育學者、專家四人。
(二)家長會代表二人。
(三)教師會代表ㄧ人。
(四)教師代表一人。
(五)社區代表一人。
(六)弱勢族群代表二人(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代表各一人)。
(七)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四、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市長補聘(派)之,補聘(派)之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局業務科科長兼任,行政業務由執行秘書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六、本會以每學期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主持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主持,正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委員有提案、討論、審議、表決之權利。但提案應有三位以上委員之連署始得提出。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必要時得舉辦公聽會。


九、委員有下列情事者,應辭去委員職務:
(一)對各級學校有關說、請託。
(二)對各級學校有商業往來行為或經營各級學校用品。
(三)委員會議無故缺席二次以上。
前項各款有爭議時,由本會會議決議之。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