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ㄧ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
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依
本條例之車輛移置、扣留、保管及處理之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三條 車輛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之情事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第四條 前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應移置交通局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第五條 執行車輛移置,應將違規事項拍照存證、封貼車門,並於停車地
面或於適當地點,以有色蠟筆標記移置車輛號牌號碼、保管場及
聯絡電話號碼。移置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或拖車時,並應於貨櫃
或拖架上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第六條 執行車輛移置之人員應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
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第七條 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由執行車輛移置之人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警察局處理。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保管逾五日無
人認領者,交通局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
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
無人認領者,由交通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應行繳納之
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公告無人
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
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
除。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
由警察局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依本辦法移置保管之車輛涉及刑案者,保管場管理人員應通知警
察局依法處理。
第十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
架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七千元。
八、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認定
之。
第一項車輛依本辦法第三條移置前已涉及刑案或依本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六項應依法查扣並移置保管者,免收車輛移置費。
第十一條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拖架每輛(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八、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保管期限最高以六十日
為限,逾六十日以上未領回者,逾一日,每日收新臺幣三十元
保管費。
第一項車輛依本辦法第三條移置前已涉及刑案或依本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六項應依法查扣並移置保管者,免收車輛保管費。
第十二條 因移置或保管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移置或保管之車輛損壞或
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行車執照或車輛來源證明文
件,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局處理。
第十四條 保管場就移置之車輛應詳為紀錄保管車輛之車型、廠牌型號、
移置地點、保管時間及繳費等事項,並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
、身分證號碼及簽名或蓋章。
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五條 移置及保管之車輛,領車人於保管場領車時,應對車輛進行檢
查,發現車輛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在離開保管場前應向保管
場申訴。但損壞或遺失無法從外觀上立即發現者,得於領車後
七日內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移置保管之車輛,保管場現場應有
專人當場接受車輛損壞或遺失申訴並立即處理。其無法達成賠
償協議者,保管場應即報交通局處理,車主亦得逕向交通局申
訴。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損
壞賠償,由警察局依前項規定受理處理。
第十七條 車輛移置過程中,執行人員應即拍照或錄影存證。於移置或保
管工作中發生車損事件,執行人員應拍照或錄影存證,照片應
能明確顯示發生現場及事實損壞狀況。
第十八條 車主申訴被移置車輛內部損壞或其他損壞於移置及保管時無法
以拍照或錄影方式存證者,應由車主會同保管場人員將被移置
車輛送原廠鑑定損壞原因。前項原廠鑑定費用應先由車主預付
,俟確認申訴有理由時再併入賠償金額一併返還車主。
第十九條 交通局或警察局於受理車主申訴後,除前條規定外,應即要求
車輛移置及保管人員於七日內提出存證照片或影帶。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