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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法規
     事務,設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自治法規新訂、修正或廢止之審查事項。
(二)法規疑義案件之討論事項。
(三)其他法規審議、討論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就本府副
     市長一人或法制局局長派兼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或派兼
     之:
(一)富有法律學術、司法實務或法制經驗之學者、專家五人至九人。
(二)熟諳業務及專業法規之本府所屬機關人員三人至五人。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府職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
     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六、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

七、本委員會開會時,提案機關應指派簡任級主管列席,必要時得請有關機
     關派員列席。

八、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及有關單位提供
     意見。

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對於提案機關所提之本市自治法規得逕為修正、廢止
     、保留或退回提案機關重新研擬之決議。

十、本委員會會議紀錄由本府法制局作成,送由提案機關依會議紀錄繕造法
     規草案總說明、新訂定法規草案逐條說明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奉核定
     後,提出本府市政會議討論。

十一、本委員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制局辦理。

十二、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