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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7: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70007470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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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三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以下簡
          稱公共營業場所)如附表。
第四條    前條之公共營業場所,於申請商業登記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
          檢附其公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執行機關
          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商業登記或核發許可證照。
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附表所列之公共營業場所,公共營業場所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
          尺者,應加倍投保。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將續保之公共意外
          責任險保險單影本送執行機關備查,執行機關應予以列管,變
          更保險內容亦同。
第七條    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八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
          及保險期間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
          識之處所。
第九條    未依第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
          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五條規
          定,或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公共營業場所,執行機關應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命
          其停止營業。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