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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獎助金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30115821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運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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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培訓及照顧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績優運動選
   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本市競技運動實力及成績,特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運動局)。
     選手培訓獎助金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國運)培訓獎助金業務由運動局
       執行。
     二、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及教育部核定辦
       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以下簡稱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
       組培訓獎助金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執行。
第三條  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代表本市於全國運、全中運
   或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組各項競賽獲得前三名之選手,得依本辦法
   申請培訓獎助金。
     前項選手獲得前三名成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全國運、一
   百零九年全中運或一百十二學年度中等學校聯賽開始採計。
第四條  培訓獎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獲得全國運前三名者,自取得成績證明或獎狀之次年起獎
       助二年;其金額如下:
      (一)個人項目: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第二名
         ,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第三名,每人每月新臺幣
         八千元。
      (二)團體項目或接力賽: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第二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第三名,每
         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
     二、獲得全中運或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組前三名者,自取得成
       績證明或獎狀之次月起獎助一年;其金額如下:
      (一)個人項目: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第二名
         ,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第三名,每人每月新臺幣
         一千元。
      (二)團體項目或接力賽: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第二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第三名,每人每
         月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所稱團體項目,除競賽規程有特別規定者外,指二人以上
   共同組隊參加競賽。但田徑及游泳接力項目,依個人項目標準發給
   。
第五條  培訓獎助金發給方式如下:
     一、全國運:
      (一)第一次發給:賽會結束後次年一月發給十二個月。
      (二)第二次發給:再次年一月發給十二個月。
     二、全中運或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組:賽會結束後一次發給十
       二個月。
第六條  符合申請資格之選手,應送交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或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全中運或中等學校聯賽選手應另送交當月之戶籍
   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其記事欄不可省略。
第七條  選手僅得選擇全國運、全中運或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組之其中
   一個賽會競賽項目申請培訓獎助金。獎助期間獲得更佳競賽成績者
   ,得再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補發其差額。
     前項申請變更獎助者,應於賽會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
   提出申請:
     一、培訓獎助金變更申請書。
     二、當月之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其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選手之金融機構存簿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四、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影本。
     五、其他審查所需資料及相關申請書表。
第八條  受獎助選手於接受獎助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申請日起至獎助期間屆滿日止持續設籍於本市。
     二、不得拒絕代表本市出賽。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運動訓練。
     四、不得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
第九條  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助;已獎助者,應廢止或撤銷
   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溢領之獎助金,
   逾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
       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四款規定,並經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賽會主辦
       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
     四、其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運動局及教育局之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運動局及教育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