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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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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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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臺中市和平區轄內除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
開發許可以外之地區(以下簡稱偏遠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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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偏遠地區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建
築師簽證無礙公共 安全者,其建築許可得依本辦法予以簡化:
一、採用傳統工法及材料施作之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物。
二、高度三層樓且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具原住民族文化特色之供居住使用
建築物。
三、紀念性建築物。
四、水塔、六公尺以下瞭望臺、樹立廣告、招牌廣告、高度在
二點五公尺以下圍牆及納骨牆、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污物處理設施等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建築物之樣式、建材、構造、建築工法,第二款建
築物之原住民族圖騰、色彩、符碼、雕塑(刻)技法等,及第四款納
骨牆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認定之。
經臺中市政府認定須與第一項建築物一併施工之水土保持設施
,亦得依本辦法簡化建築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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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辦法興建之建築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
造,且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但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前,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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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以偏遠地區原住民保留地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得免臨接道路
及免檢附建築線指定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前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自行解決,並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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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辦法興建之建築物,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
列規定限制:
一、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私設
通路規定。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基地內通路規定。
三、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緊急進口臨接道路及通路規
定。
四、第三十九條之一有效日照規定。
五、第四十條日照規定。
六、第四十三條通風規定。
七、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採光規定。
八、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
及第六十二條建築物停車空間規定。
九、第十章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
十、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基地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
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規定。
十一、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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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偏遠地區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必須勘驗部分,準用臺中市建
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偏遠地區拆除作業得於拆除完成時,檢具相關文件,向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申報竣工後,再報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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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偏遠地區建築管理,得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
規定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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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偏遠地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有特別規定者,應
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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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