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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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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
方稅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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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及認定之
公益出租人,或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惠,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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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惠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
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房屋稅稅率減徵
為百分之一點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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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地價稅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一、出租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
出租房屋之土地面積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
人擇定之土地面積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
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當年度之地價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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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經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租稅優惠標準者,其地價稅或房屋稅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依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或減免地價稅。
二、地上建物依合於規定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減免房屋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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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者,地價稅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下
列期限,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稅務局所屬分局提出申
請:
一、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者,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起
算之日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
本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符合
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日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申請者,視為依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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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地價稅自當年期、房屋稅
自當月份起適用第四條規定,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
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
八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本府租用民間住
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
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
逾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申請者,地價稅自申請之當年期、房屋
稅自申請之當月份起適用第四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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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期間,依
本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之有效期間定之,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期限
提出申請者,溯及自最初有效期間當年期起適用;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當年期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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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興辦期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或公益出租人
出租房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減免事實或適用
原因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份恢復課
徵。經本府撤銷原核准或公益出租人之認定者,應追繳原優惠之稅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通報地方稅務局
:
一、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核准、廢止、變更或撤銷原核准。
二、合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益出租人經認定、廢止、變更或
撤銷。
三、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廢止、變更或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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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