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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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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以需地機關或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為執行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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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墳墓遷葬後之土地利用者為需地機關。
墳墓遷葬對象為執行機關指定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
本要點所稱認領人為向執行機關辦理墳墓認領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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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墳墓遷葬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墳墓遷葬查估作業。
(二)墳墓遷葬公告作業。
(三)墳墓認領作業。
(四)墳墓起掘作業。
(五)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受理申請及核撥作業。
(六)其他墳墓遷葬相關作業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非由生命禮儀處辦理者,得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同意請
求生命禮儀處協助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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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遷葬查估作業:
(一)查估作業應製作墓籍清冊及查估清冊。
(二)辦理墳墓遷葬查估前,應完成墳墓現狀拍照、繪製墳墓遷葬範圍
測繪圖、墓區現況空拍圖、墳墓位置點之套繪圖,並調閱墳墓所
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地籍資料。
(三)辦理墳墓遷葬查估時,應完成遷葬範圍鑑界、現況測量並完成土
地複丈成果圖、墳墓查估及遷葬墳墓之編號標註。
(四)查估作業完成後,如發現有漏未查估或不符查估情形者,應補列
或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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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遷葬公告作業:
(一)遷葬公告應以公文書函知相關機關公告周知。
(二)於遷葬墳墓明顯處及交通出入口處樹立遷葬公告牌。
(三)遷葬公告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並宜配合元宵節、清明節等民
俗時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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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領人應於遷葬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辦理墳墓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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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與受葬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二)受葬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認領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查驗後檢還)。
立碑年代久遠碑名不清、或受葬者使用俗名立碑者,無法於戶政機關
取得前項相關證明文件者,認領人得與其他親屬二人以上,檢附國民
身分證影本,聯名簽具亡者身分切結書辦理墳墓認領。
委託代理人辦理認領者,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檢附本人委託書及
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生命禮儀處得函請遷葬所在地區公所、戶政事
務所或相關機關提供或協助查詢墓主、墳墓申請設立等資料辦理後續
通知事宜。
無法提出第一項文件及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均視為無主墳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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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行遷葬之墳墓經認領後,於起掘前應向執行機關申請起掘並辦理會
勘。未經申請者不得起掘,未經會勘者不發給遷葬補償金或救濟金。
墳墓遷葬公告期間截止後,無主墳墓由執行機關代為起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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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機關應於遷葬完成並審核無誤後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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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領取之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執行機關保管,不得移用。
(二)辦理預算保留。
(三)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經通知送達認領人後逾十年未領取者,不予
發放。
(四)無主墳墓自第六點公告期滿之次日起,逾十年未領取之遷葬補償
費或救濟金,不得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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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墳墓經執行機關代為遷葬後認領人認領時,應先將骨灰取回後,始
得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或不領取而選擇臺中市任一公立
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
前項情形認領人申請時,應檢附第七點第一項文件。
第一項認領人如選擇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者,應扣除代處理費
用及清運費用後發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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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要點領取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時,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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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下列情事者,執行機關不受理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請:
(一)墳墓於遷葬公告前,已自行起掘遷葬者。
(二)經墳墓起掘後為空墳、生基(在世者預先造設之墓)或無骨骸者
。
(三)非遷葬公告範圍內之墳墓。
(四)起掘前未向生命禮儀處申請或未經會勘即自行起掘者。
(五)提供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六)自第六點公告期滿之次日起逾十年。
(七)其他違反殯葬相關法令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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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生命禮儀處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