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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實施要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臺中市骨灰拋灑植存實
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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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海上骨灰拋灑,不得於下列海域為之: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之
海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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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得視需要於一定海域實施骨
灰海上拋灑,其所用船舶應以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為限;家
屬自行申請骨灰海上拋灑時亦同。
前項船舶應於出海前依有關規定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
防機關報驗,並須經由設有檢查單位之港口(檢查處、站、所)接受
檢查後始准出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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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骨灰海上拋灑之程序步驟及期程如下:
(一)實施骨灰海上拋灑十日前,應洽妥預訂搭乘之合法船舶及申請
出港許可證明。
(二)實施骨灰海上拋灑七日前,應辦妥海上骨灰抛灑許可證明。
(三)實施骨灰海上拋灑當日,應辦妥人員進出港口安檢及船舶進出
港口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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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施骨灰海上拋灑,登船家屬應於出海前向海巡機關申請登記核准
,出海當日應備足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海巡機關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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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施骨灰海上拋灑,亡者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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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骨灰海上拋灑許可證明,由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親
屬為限,並於實施七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
(一)骨灰海上拋灑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原本(查核)、影本二份(存檔)。
(三)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遷出證明或起掘證明及骨灰骸再處
理證明。
(四)非參加本處骨灰海上拋灑聯合奠祭者,應檢附預訂搭乘船舶之
合法證明文件及出港許可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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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處受理骨灰海上拋灑案件,應逐案登載下列資料並建置檔案永久
保存: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
係。
(二)亡者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年齡、住址及生死年月日。
(三)骨灰海上拋灑日期、出海港及搭乘船舶名稱。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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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骨灰海上拋灑許可證明核准後,亡者之骨灰得繳納規費暫存於
本處指定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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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處得辦理骨灰海上拋灑追思會,登船出海人員以亡者直系親屬及
相關工作人員或經核准人員為限;辦理時應於十日前通知相關機關
並於本處網站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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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骨灰海上拋灑免費項目:
(一)骨灰罐暫存於本處指定位置之費用。
(二)專車及船舶等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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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