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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6: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5010005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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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臺中市日照,以利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展之地方特
      色,規範建築物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以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並
      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臺中市三樓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或申請三層樓以上建造執照之建
      築物,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太陽能光電板、維修設備及
      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備。
第五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得雜項執
      照前,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
      標準規定者,得免請領雜項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者,於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得
      依規定併案申請。
第六條    建築物屋頂、屋頂突出物及三樓以上露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從屋頂、屋頂突出物、露台面起算最高
              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
              分之五十以內。但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平方公尺
              者,得不受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
              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水平投影面
              積百分之七十以上,全部設置範圍不得超出申請建築物之
              建築面積範圍。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時,其與屋頂突出物
              高度合計不得超過九公尺。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併同屋頂裝飾物設計時,經臺中市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通
      過內容設置,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第七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得設於依法留設之屋頂及露台之避難平台
      範圍內,亦不得影響建築物緊急進口,且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
      使用,四周不得以牆壁圍閉,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負其管理維護之責
      ,違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論處。
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套繪及造冊列管。
第九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消防安全部分應依消防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為推動及協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臺中市政府得設
      置臺中市政府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推動小組。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