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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4: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公所秘字第1050026434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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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要點第二點規定,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
    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對於本所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
  (二)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三、本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提請本小組審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議,逕行拒絕賠償、移送其他賠償義務機關或為其他適當
    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
  (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四)依其請求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國賠承辦人員應將請求書送會有關業務主管單位,該單位應於五日內
    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提報本小組審議。
四、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區長指派召集人及委員,本小組委員之
    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本小組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區長補派之
    ,補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小組行政業務,由本所秘書室派員兼辦。
五、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六、本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業務需要得隨時召集會議,會議時應有
    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七、本小組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
    係人等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或本所調解
    會主席、委員提供意見。
八、經本小組決議認有協議必要之案件,應速定協議日期,並以書面通知
    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
    賠償或補償責任,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九、本小組決議拒絕賠償案件,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案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時,應由本所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派員應訴,必要時得洽請本所法制人
    員或委任律師協助之。
十、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
    由秘書室檢具相關附件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十一、本小組所需業務費由本所秘書室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小組行文以本所名義行之。
十三、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邀請列席之法律顧問或學者
      專家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四、本設置要點奉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