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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規範本所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以建立預防
、懲處及處理機制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
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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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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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申訴作業程序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所員工之性騷擾
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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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
補救等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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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員工達十人以上,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人數達三十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
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方式。
(六)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本所受理性騷擾事件,應指定專責人員協調處理;申訴管道如下:
專責人員:人事室主任
專線電話:04-22151988轉721。
專線傳真:04-22115408
電子信箱:t24953078@taichung.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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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所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
以言詞或書面向本所提出申訴。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
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本所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工作平
等法者,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本府民政局提出申訴;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本府主管機關(社會局)提出申訴。
本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
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
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三)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
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三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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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加害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所員工者,受理機
關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
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主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但加害人不明,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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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處會),負責處理本所
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處會置委員五~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
區長指定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區長就本所員工派兼,或聘請
具法律專長等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得置
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由區長就本所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兼任。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所員工人數達三十人
以上,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
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
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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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查申訴事件時,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
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充份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四)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六)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七)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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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查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處會審議。申處會應作出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時,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
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評議結
果應簽陳區長核定後,移請有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處理有
關事項。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且按適用法規
,通知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或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並應將處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及副知本府人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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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所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或
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
得於二十日內向本所提出申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得於三
十日內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本所申處會
為之。
申處會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
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申復案件經結案後,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處理申復案之申處會委員與原決定之委
員原則宜不同,並得重新另組調查小組,如申復人未表示不同意仍
可由原調查小組、申處會委員再次進行調查與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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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本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通知勞工局或社會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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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所處理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記不服處
理結果得提起申復或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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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訴案件於本所申處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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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
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
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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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本所依規定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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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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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所如有聽聞或媒體報導本所人員涉及性騷擾情事者,應即時通報
、主動瞭解調查及作適當之處置,並於經被害人同意後依相關法令
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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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本所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
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申訴之內容如經證實確為虛
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
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