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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7: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東區區里集會所使用管理收費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公所民字第1030003864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東區區里集會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發揮集會所使用功能,
    並提供本區機關團體及個人從事正當休閒娛樂活動,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本所範圍定義為:
  (一)地址位於東區合作里自強街2巷32號之地上建物空間。
三、本所由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管理,其管理維護費用
   (含水電費),由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本所由公所管理,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代為管理。
  (二)本所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應由公所登記並列冊管理。
  (三)本所應訂定集會所使用須知並懸掛於集會所內明顯處。
四、本所除提供里辦公處作為集會及文康娛樂活動外,各機關、團體或
    個人需使用本所者,均應向公所申請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但不
    得供作居住或營業之用。
五、申請使用本所,應向公所提出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後始得使用: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個人申請需持身分證,並繳納租用費及保
        證金。
  (二)由民間社團舉辦之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且無營利
        之行為,經本所同意者,得免收取租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社區民眾活動,除長駐性之社團或具有營利
        性質之活動者外,得申請免繳租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四)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免繳租用費及
        保證金。
  (五)長駐性之公益慈善團體辦理非營利性之事業,本所得視實際狀
        況酌減租用費。
  (六)里辦公處舉辦集會及文康娛樂活動(非長期性使用)免繳租用費、
        保證金。
    前項第二款由民間社團所舉辦之活動,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立案證書
    等資料,向公所提出申請,由公所初審並經同意後,由申請人檢附場
    地復原切結書向公所申請使用並繳交保證金。
    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長期使用本所者,應於同意後每三個月與公所簽
    訂集會所使用契約,且考量使用之公平性,遇特殊情形或其他臨時租
    借經本所審核通知後,無條件同意暫停使用。
六、申請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已同意租用者,應停止使
    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活動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四)活動以供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
  (五)辦理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六)使用場地造成本所破壞情形嚴重。
  (七)曾借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未滿一年。
七、經同意使用本所者,除經公所同意,不得就其固定設備擅自拆卸、搬
    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申請使用本所之單位或個人,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
    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妥為處理。
九、保證金於申請人使用後,經公所認定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遭受損壞
    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如有損壞、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
    即修復、清洗或復原,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未修復、清洗或復原者,
    公所得逕行修復、清洗或復原,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並得
    追償之。
十、本所租用收費基準如下:
  (一)本所租用費,參照臺中市各區里活動中心租用費基準標準,且考
        量場地之大小、地理位置及使用之附屬設備,由公所就實際情形
        自訂本所租用費基準表(如附表二)。
  (二)申請使用本所經同意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
        申請使用者得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三)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期前,向
        公所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之租用費不予退
        還,但保證金仍無息發還。
十一、本所收取之租用費百分之八十作為管理維護費及設備費,百分之二
      十應繳入市庫,其相關收入、支出以收支對列方式透列預算辦理。
十二、行政機關辦理各項會議、活動或其他臨時性用途等,長期性租用者
      經公所告知應無條件暫停使用。
十三、本所經依規申請准予使用後,均應填具使用登記簿(如附表三),
      並由公所派員加強管理。
十四、本使用管理收費要點由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
      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