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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1: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保障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300898541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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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本市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任職於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工作人員。
        二、人身安全:係指社會工作人員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財產權、自由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

第四條  社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人身安全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
      求警察機關派員陪同或提供必要協助;其所屬機關 (構)、團體或學
      校應提供或協調其他機關為必要之安全協助。
          前項受請求協助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五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所屬社會
      工作人員人身安全訓練,每年至少六小時。
          前項人身安全訓練內容,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六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社會工
      作人員執行業務所需之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
          前項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七條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遭受恐嚇、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
      損或妨害公務等攻擊或威脅行為時,得視情節輕重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八條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致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
      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社會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必要關
      懷、法律諮詢及心理諮商,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第九條  社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出庭作證時,其所屬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得請求社會局提供個人資料代號,以保護其個人
      資料。

第十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經社會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或雇主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