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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中市勞會字第1020002069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勞工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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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補助對象:臺中市轄內經政府立(備)案之民間團體及個人。
三、補助條件或標準:各項補(捐)助申請應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本
    局年度推動勞政業務,並符合補(捐)助計畫作業規範者。
四、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
          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
          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
          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
          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事項應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
    補(捐)助計畫或作業規範,並納入下列各點: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上開補(捐)助計畫或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六、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事項,除經市政府年度計畫及預算
    審核會議之專案小組先期審查通過,並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
    象及金額外,其餘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
    助額度。
七、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
    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
    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八、本局審核申請補(捐)助計畫,得參酌當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分別
    視其申請申請補(捐)助事項核給補助金額,並適當選定績效衡量
    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九、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
    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十、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十一、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一併繳回。
十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
十三、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
      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十四、團體接受本局部分經費補(捐)助案件,如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
      憑證免送審而採就地審計之特殊情形,該留存受補(捐)助團
      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
      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
      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
      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五、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十六、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
十七、本局各補(捐)助計畫主管單位就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
      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補(捐)助經費運用情形及加
      強執行成效考核,必要時得會同研考單位、會計室及政風室查
      核之,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拒絕。
十八、本處理原則未盡周全事宜,依相關規範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