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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臺中市政
府火災鑑定會(以下簡稱本鑑定會),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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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鑑定會任務如下:
(一)鑑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移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鑑定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案件之鑑定。
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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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鑑定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消防局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
理、刑事警察等機關、團體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
、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
者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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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鑑定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
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鑑定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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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鑑定會視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或由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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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鑑定會會議,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專業
人員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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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鑑定會會議應有當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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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鑑定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消防局派員兼任,承
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火災鑑定案件登記、會議事宜及其他行政幕僚業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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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鑑定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學校等單位
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鑑定會得指派委員會同消防
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本鑑定會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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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鑑定會受理第二點火災案件之鑑定,得至現場勘查並應於一個月內
召開會議,開會時應以副本通知內政部。
第二點第四款火災案件鑑定之申請,應由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自
收到火災調查資料翌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
由,向本鑑定會申請鑑定。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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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鑑定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機關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載入紀綠。
前項列席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陳述意見後決議前退席。
本鑑定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未到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本鑑定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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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鑑定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決議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
均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消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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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鑑定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三)曾為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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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鑑定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
(一)擔任委員期間受刑事判決確定。
(二)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鑑定會名譽。
(四)重病或出國一年以上無法出席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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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鑑定會會議不公開,與會及業務人員均應對會議相關內容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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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鑑定會之成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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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鑑定會所需經費,由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