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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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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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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以下簡
稱公共營業場所)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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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之公共營業場所,於申請商業登記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
檢附其公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執行機關
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商業登記或核發許可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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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附表所列之公共營業場所,公共營業場所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
尺者,應加倍投保。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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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將續保之公共意外
責任險保險單影本送執行機關備查,執行機關應予以列管,變
更保險內容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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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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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
及保險期間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
識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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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未依第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
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五條規
定,或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公共營業場所,執行機關應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命
其停止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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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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