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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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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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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水利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水利工程科:河川、區域排水之整治與環境營造工程及用
地取得;抽水站及滯洪池興建、配合河川疏濬作業辦理土
石採售分離作業及水門設置工程等事項。
二、水利管理科:各級排水道遷移、加蓋、報廢、排水道內附
加設施及種植農作物之許可;水權管理、地下水運用管理
、跨河構造物之許可及排水圖籍之核發、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行政業務、臺中市自有已取得登記證之土石採取場督導
管理、土石採取申請及管理、水資源調查建置、非都市土
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許可及管理;違反水利法、土
石採取法之取締及處分等事項。
三、水利養護工程科: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設施之資
料建置與維護工程管理及修繕;抽水站、閘門等防洪設施
操作及維護;水利建造物檢查;植栽綠化工程設置及維護
;疏濬、清淤工程之調查及設計;清淤工程之履約管理;
滯洪池維護管理及操作等事項。
四、水利規劃防災科:河川與區域排水及雨水下水道規劃、水
文調查統計、逕流分擔計畫、治理計畫、出流管制規劃書
及計畫書審查、排水相關單行規章之訂定、資訊業務、防
災中心業務、移動式抽水機操作與維護;災害搶修搶險工
程統籌、防災整備、防災演習、防災應變、防災監控及預
警設施之建置與維護操作;工程施工之督導與查核及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等事項。
五、污水工程科:污水下水道實施計畫統籌、污水下水道新建
及改善、水資源中心之新建與用地取得及工程資料調查、
蒐集、設計、審核等事項。
六、污水營運科:污水下水道營運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污水
下水道分期推動與發展之規劃、專用下水道之審查、污水
下水道推動之宣導、管網資料之建置管理;污水下水道設
施系統營運、操作、維護及管理;污水水質管控與統計;
用戶排水設備接管之申請、審核、使用管理及稽查等事項
。
七、污水設施科: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水質現地處理及
污水截流設施維護管理;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
理等事項。
八、水土保持工程科:治山防災水土保持規劃及治理工程、野
溪整治、山坡地之農路興建與養護及災害復舊工程、崩塌
坡地治理等事項。
九、水土保持管理科:山坡地一般行政事務、山坡地開發利用
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施工監督管理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查報取締等事項。
十、雨水下水道工程科:雨水下水道、市區排水設施之工程及
用地取得;違反下水道法之取締等事項。
十一、綜合企劃科:先期計畫及管考、中、長期施政計畫之擬
訂、預算整編、工程界面整合、法規研修及法制作業、
志工招募及管理、新聞發布及研考等事項。
十二、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及財產
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及
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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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水利局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
、主任、正工程司、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程員、
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助理工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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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水利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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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水利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帳務檢查員、科員、佐理員、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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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水利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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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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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水利局得視業務需要,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為無給職顧問。
水利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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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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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水利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總工程司。
五、專門委員。
六、副總工程司。
七、科長。
八、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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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水利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甲表由水利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水利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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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
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之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
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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