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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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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宣傳、輔導事項。 二、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耕地災歉成數、減(免)租辦法之復勘決定事項。 四、關於地方普遍災歉減(免)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五、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事項。 六、關於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事項。 七、關於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辦有關耕地三七五減 租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八、關於協助推行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其他法令賦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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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租佃會)任務如 下: 一、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宣傳、輔導事項。 二、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議事項。 三、關於耕地災歉成數之查勘、減(免)租辦法之議定及其轉 報事項。 四、關於地方普遍災歉成數之勘定及其轉報事項。 五、關於耕地收回自耕之調處事項。 六、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事項。 七、關於本府及市租佃會交辦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之諮詢或調 查事項。 八、關於協助推行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其他法令賦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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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區租佃會(以下簡稱各級租佃會)各置委員十一人,其組 成如下: 一、市租佃會為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局長、地政局 主管科長及市農會理事長;區租佃會為區長、區公所業務 主管課長及各區公所指定該區選出之農會理事一人或市農 會之區辦事處主任一人。 二、佃農委員四人。 三、自耕農委員二人。 四、地主委員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為當然委員,由本府派兼或遴聘之,並隨其 本職進退;第二款至第四款委員,任期四年,分別由本府、區 公所遴聘之;其因故不能擔任或依第七條解聘時,應補行遴聘 ,補聘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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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之身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 前項第一款佃農委員及第三款地主委員,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 當事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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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各級租佃會委員: 一、現任公務人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日間部就學學生。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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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 聘之: 一、遴聘後身分變更。 二、因故辭職。 三、因違反本身職務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四、遴聘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解聘之: 一、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經執行 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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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租佃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分別由 當然委員之本府地政局局長、區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區租佃會開會時, 得報請本府派員列席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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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租佃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 具函請假,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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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租佃會開會,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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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租佃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迴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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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級租佃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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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租佃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分別由地政局、 區公所就現有人員中調兼之,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者,分別由本府、區公所獎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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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級租佃會總幹事、幹事得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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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租佃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於會後五日內分別報請本 府備查;其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筆錄者,並應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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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租佃會日常會務,分別由地政局局長、區長負責處理, 並指揮總幹事、幹事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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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租佃會委員及職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對外發表 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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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租佃會辦公地址,設於地政局內,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區租佃會辦公地址設於區公所,對外行文以區公所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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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租佃會所需經費,分別列入地政局、區公所預算內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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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佃農、自耕農或地主戶數過少之區,得不設區租佃會或與他區 合併設立。其未設立者,有關租佃事項,由市租佃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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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