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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本市公共藝術之設置,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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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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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辦理下列工程之興辦機關應設置公共藝術,並擬具公共藝術設
置計畫送本局提交本市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
議後核定:
一、公有建築物。
二、本府主管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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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係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
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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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本局核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由本局通知興辦機關准予設置
,興辦機關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徵選及設置,並於設置完成後將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本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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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興辦機關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將公共藝術設置
經費,繳入臺中市公共藝術基金,由本局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
關事宜。
前項公共藝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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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益或其他事由者,本局
應通知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本局得提經審議會通過後限期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
或管理人移置或拆除;逾期未處理者,本局得代為處理,其費
用由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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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