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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經工字第1090159138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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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社會安寧、防止環境污染、遏止未登記工廠之氾濫並導正經濟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未登記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達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公告工廠規模(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或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點二五千瓦以上)應辦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
三、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四、經發局得視業務需要,邀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各區公所共同組成
    臺中市政府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以下簡稱聯合加強矯正小
    組),負責未登記工廠之矯正工作。
五、經發局應就轄區內現有列管未登記工廠資料造冊,列入輔導對象。廠
    地座落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住宅區、商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
    、丁種建築用地之現有未登記工廠,經輔導改善後可符合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之工廠,由經發局造冊列管個別予以輔導補辦登記。
六、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查報矯正:
    (一)有製造、存放危險物品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有嚴重污染、危害公共安寧或衛生者。
    (三)經民眾檢舉或位於住宅區者。
    (四)已列管案件再經民眾檢舉或本府相關機關通報者。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
        廠,其拒不配合於輔導期限內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
        廠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者。
    (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
    記工廠,本府經發局得依下列方式輔導遷廠:
    (一)輔導租購開發工業區土地設廠。
    (二)輔導進入都市計畫工業區設廠。
    (三)輔導利用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設廠。
    (四)輔導於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用地設廠。
八、都市計畫土地範圍內之集居聚落工廠區域,本府得於檢討後,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變更為都市計畫工業區或得由申請人循個案變更方式申請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工業區。
九、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之集居聚落工廠區域,申請人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申請工業區分區變更,或由本府依區域計畫法檢討辦理變更為工業區或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十、本府得訂期召集聯合加強矯正小組實施聯合稽查未登記工廠,並作成聯合稽查紀錄。
前項聯合稽查如發現未登記工廠違反相關法令者,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函請權責機關依法查處。
十一、本府查獲之未登記工廠如發現有製造槍械、彈藥等犯罪嫌疑者,由當地警察機關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十二、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三、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違規事實案件,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罰則規定及臺中市執行違規工廠管理輔導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辦理。
十四、未登記工廠違規事實案件經相關權責機關(單位)予以確認後,屬同一行為者,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暨本府未登記工廠查處流程(如附表一)辦理;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及沒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