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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管字第1050018681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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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承購市有畸零地,特訂定
    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市有畸零地之範圍,依權責機關核
    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市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之市有土地在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經申購人承諾願
        照查估市價承購者,予以讓售。
  (二)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後,申購人
        切結不願調處者(格式如附件一),依前款規定計價讓售。
四、市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
    理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
        並使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市有畸零地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
        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二)
        及權責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
        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整
        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私有畸零地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可單獨建築之
        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
  (二)私有畸零地,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市有土地,於
        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整筆可單
        獨建築使用。
  (三)市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
        零地必須與唯一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
        部分市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市私土地合計符合畸零地
        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
        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市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六、市有畸零地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使用補償金。占用人非屬
    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
    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後,依第三點規定辦
    理出售。
七、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市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
    租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
八、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市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市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關是
        否同意委託併同市有部分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市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合併使用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核辦:
  (一)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公、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市有畸零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四)市有畸零地已建有房屋,應附房屋稅籍證明。
  (五)市有畸零地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三)。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十、申購市有畸零地案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本府
    通知繳款前,已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得限期依下列方式處
    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一)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
        後,逕以新所有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二)由新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案已
        完成之處理程序,除依規定有時效限制者外,得延續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