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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4: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列管案件協調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交規字第1000008001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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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限建辦法),並加強各機關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列管案件(以下簡稱列管案件)聯繫及協調,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列管案件,指於禁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規定所進行之下列案件:
(一)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包括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或使用執照等案件。
(二)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樑、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或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井、廣告物設置或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三、本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繪製之禁建限建範圍地形圖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告或委託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副知各該權責機關。
(二)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審查各機關送請會審之列管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應加強配合及協調各機關間之作業,於必要時並得召開會議,邀集各機關或相關單位參與。
2.         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相關機關及副知申請人與捷運營運機構。
(三)為辦理禁限建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項,應請捷運工程建設機構於興建路段、捷運營運機構於營運路段配置查報人員,以巡查禁建、限建範圍內動態。
(四)為協調有關機關辦理限建範圍內之列管案件,得提供公告之禁建限建範圍、列管案件範圍、禁限建辦法申請及審查相關規則、手冊、附件等資料參考,請有關機關配合辦理。
(五)為協助各機關或單位執行禁限建辦法及備置相關文
       件,得舉辦說明會。
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申請第三點第一款案件時,應依禁限建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列管案件規劃設計前,應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準備相關設計資料,並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指派人員與本府協調相關事宜。
(二)於列管案件開工前,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施工計畫資料函送本局會審。
(三)於列管案件施工中,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施工管理相關事宜。
(四)於列管案件完工驗收前,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會勘事宜,並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本府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五)為使承攬列管案件之承包商受本點之拘束,俾有利禁限建辦法之執行,應將本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納入工程契約規範之。
(六)辦理列管案件時得因應緊急狀況採適當之應變措施,同時會知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五、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申請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時,
   應依禁限建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列管案件規劃設計前,應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條規
  定,準備相關設計資料,並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第
  四項規定,指派人員與本府協調相關事宜。
(二)辦理列管案件時得因應緊急狀況採適當之應變措施,
        同時會知本局。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於受理第三點第一款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將列管案件函送本局會
 審,列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
 補正。
(二)依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       不符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
2.         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3.         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申報開工時,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應將施工計畫資料函送本局會審,文件不齊全者,
  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四)列管案件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本府出具之最終會
        勘紀錄。
(五)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等情
   形者,應配合本局之通知辦理。
(六)列管案件於施工中有損害捷運設施之情形時,應予以
        協助辦理。
七、中央及地方主管水利機關、地方主管道路機關及地方主管公園機關等有關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時,應依禁限建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列管案件函送本局會
   審,列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
   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相關機關應依會審意見辦理下列
         事項:
1.     不符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
2.       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3.       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於完工驗收或同意使用時,應檢附本府出具
        之最終會勘紀錄。
(四)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等情
 形者,相關機關應依本府通知辦理。
八、本府應協調及協助各機關辦理禁限建相關事務,協調不成時,得由本府報請中央捷運主管機關協助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