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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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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綜理本市原
住民族事務,規劃本市原住民族政策方針及計畫,辦理有關保
障原住民族權益及處理族群關係之相關事務,並促進原住民族
之經濟、教育、文化、福利及公民權益等事項,並得指揮監督
區公所執行原民會主管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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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民會置主任委員,由市長任命之,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
原民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機關代表。
前項委員中,婦女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四人,原住民籍代表名額
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
缺或改聘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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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民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教福利組:原住民族自治及傳統部落組織之輔導、原住
民族教育政策與法規之研議、歲時祭儀與傳統技藝之研究
傳承、傳播媒體與教育文化團體之聯繫與相關活動之輔導
及獎助、原住民族語言之振興、原住民專門人才及學生之
獎補助、原民會國際交流之規劃推動、都市原住民發展計
畫彙整、原住民失業扶助、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原住民
就業代金及公益彩劵回饋金補助事項、志願服務之推動、
就業狀況調查之規劃及其他文教、原住民族福利服務、住
宅事項等事項。
二、經濟建設及土地管理組:
(一)原住民族產業、經濟、部落與社區生活環境設施改
善、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輔導、事業輔導、傳統技藝、
智慧財產權、文化產業、觀光事業及農、林、漁、
牧、獵之輔導、原住民族部落安全防治及遷住之規
劃、協調及輔導事項、原住民族地區部落永續發展
計畫、聯絡道路改善計畫、飲水設施改善計畫、原
住民族產業經濟發展計畫、優先搶通原鄉動脈等案
之規劃、審核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經濟公共建設等
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劃、協調、審議、增編、劃編、
開發、利用、未結案件清查、各種用地案件之審議
、原住民保留地濫墾伐違規案件查報取締與辦理德
基水庫集水區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
土保安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及森
林保育計畫、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規之研議及協調
、及其他有關土地開發管理、輔導等事項。
三、綜合企劃組:原住民族事務之綜合規劃及協調、文書、
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研考、財產管理
、行政資訊系統之規劃及維護、委員會議及會務會議之相
關事宜、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
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組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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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民會委員會議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出席時,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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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民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專員、組員、技士
、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前項各職稱人員應優先任用具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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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民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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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民會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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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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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任委員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派員代理。
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主任秘書。
二、專門委員。
三、組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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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民會會務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以下列人
員組成之:
一、主任委員。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四、組長。
五、人事管理員。
六、會計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
席或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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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民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原民會擬
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原民會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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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
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之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
以命令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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