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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2: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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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第五點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訂定。
二、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
(四)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檢附詳細計畫(含辦理期間及經費
      概算,辦理期間最遲應於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經費概算應依擬支
      用項目列明補(捐)助款及自籌款,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
      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金額
      ),由各承辦單位嚴加審核。除按預算程序辦理外,並於核定補(
      捐)助公文敘明補(捐)助項目與額度(比率)或不得支用項目,
      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項目用途支用、未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辦理、虛報、浮報等未核實報支不當使用情事者,應予追繳。
(六)申請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本府核准後始可辦
      理;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
      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如有違背法令或與原核定補(捐)助計
      畫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本府應予糾正,限期繳回該補
      (捐)助款項,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之民間團體停
      止補(捐)助一至五年。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七)受本府補(捐)助之各團體,如其領受之補(捐)助款為其支出之
      全部者,應編具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及領據送本府審核;如為
      其支出之一部分者,得先憑領據列報。對於自行保管之各項憑證等
      文件應裝訂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本府及審計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八)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每半年將補(捐)助情
      形,依式填送本府(主計處)彙報行政院主計處,並於本府網站首
      頁中公布。
四、本府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實地查核,審查考核補(捐)助成效、經費
    運用及相關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