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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2: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6 月 2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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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
    教師資格檢定工作,依據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參字第八八
    ○六九五○○號令修正發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
    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設置臺中縣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左:
    (一)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
    (二)國外學、經歷認定後之審查。
    (三)科目、學分認定後之審查。
    (四)教育實習成績之審查。
    (五)複檢實施方式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檢定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左:
(一)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
      。
(二)教育行政人員六人。
(三)專家學者二人。
(四)資深教師七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四、教師複檢之實施方式:
(一)具實習教師證書,在本縣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由師資培育機關
      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填寫申請表,於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六
      月三十日前函報本府。
(二)具實習教師證書,自覓本縣教育實習機構,經教育實習一年,由該
      教育實習機構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填寫申請表,於每年六
      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前函報本府。
(三)本縣試用、代課(理)教師,經折抵教育實習一年,由試用、代課
      (理)學校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填寫報名表,於每年六月
      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前函報教本府。
五、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報名教師複檢。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生證明,罹患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無法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任契約情事重大者
      。
    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應經本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認定之。
六、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以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以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七、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參加開會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八、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溯至八十九年一月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依
    實際情況修正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