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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6: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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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於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附設
    幼稚園、補校(以下簡稱各校)。
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
      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四、代理教師之公開甄選作業,應依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
    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五、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及聘約,由各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
    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但出缺職務之代理教師聘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
六、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期內,如兼任、代課及代理原因消失,學
    校得視需要終止聘約,不受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程序之限制,但應於聘約事先約定。
七、各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理教師,應經其現職服務
    單位同意,並檢附同意書。
八、兼任、代課教師(由校內現職教師擔任)每週兼任、代課時數,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國民中小學兼任不超過四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任
    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高級中學兼任不超過七節、代課不超過五節
    、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十二節。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兼任代課時數,校內、外及補校應
    合併計算。
    學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在原校兼任、代課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教師,按實際兼任、代課節數發給鐘點
    費;國民中小學級任之代課教師按日計薪;幼稚園以實際代課半日或
    全日計薪;國定假日期間之兼任、代課節數仍應發給。本校校長、專
    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兼任、代課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授足本
    身每週最高基本節數或分鐘數後,始得按實際超出節數發給,但兼任
    國小補校節數得按實際授課鐘點發給,不受限制;其兼任課程並應明
    確標示於課程表。
十、代理教師應由各校於聘任時依規定時間內檢齊相關證件由各聘任學校
    辦理薪級核定,並副知本府人事室、教育局。代理教師待遇支給標準
    ,得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
    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十一、代理教師須經公開甄選錄取,待遇按月核支。
十二、兼任、代課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事先經
      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遴選人員代課,其鐘點費由代授教
      師支領。
十三、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給假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
      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規定第三點第一、二項規定辦理。
十四、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儲金提撥
      ,由學校(總務處或相關人員)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教師公假期間或公差三天(含)以上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國中核支鐘點費、國小按日計薪;三天以下公差則由教師自行調補
      課。
十六、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用,由教務(導)處主辦,會同相關單
      位確實審查資格,並造具名冊,依先後次序以一學年度裝訂一冊存
      校供查考。
十七、各校聘任代課代理教師,應於聘書註明代課代理之性質;除懸缺代
      理教師外,其餘性質之代理代課,應於聘書中加註「如代理原因消
      失,應無條件解聘」。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做相同之加註外
      ,亦應載明代課日期之總節數(以鐘點費計資)或總日數(以日薪
      計資)及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公開甄選晉用亦應併予加註
      。
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依本府教育局訂定之
      補充規定辦理。
十九、本要點經奉縣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