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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59824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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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里辦公處監視系
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里辦公處裝設監視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 3 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里辦公處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除其內部監視系統
及本府交通處設置之車流監看系統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臺中市警察局。  
管理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轄區分局執行之。
第 5 條
監視系統應設置於治安要點、交通要衝、重要路口、偏僻巷弄、治安死角
及其他公共安全上有需要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第 6 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里辦公處設置監視系統,應經管理機關之同意。
管理機關為處理前項案件,得設審查委員會,其組織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7 條
申請設置監視系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
請:
一、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配置
    圖說。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其他相關文件。
第 8 條
管理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邀集本府民政處、交通處、建設
處、當地區公所及相關機關共同會勘;並得通知設置地點里長及申請人會
勘或到場說明。
第 9 條
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函請管理機關查核,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
設計圖說後,函復同意使用。
第 10 條
機關學校申請設置之監視系統,應指定管理人員,並報管理機關備查;里
辦公處申請設置者,由管理機關指定里長或其他人員為管理人。
管理人員變更時,應辦理移交,並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監視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但經管理機關及場所所有人或管
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監視系統設置應取得合法電源,並加裝電路保護設備。
第 13 條
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員應妥善保管,保管期限為一個月,期
滿得予以銷毀,其調閱及複製並應詳予紀錄。
第 14 條
管理機關得隨時檢查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其攝錄影音檔案保存情形,管
理人員不得拒絕。
前項影音檔案管理機關得隨時調閱及複製。
第 15 條
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  
管理機關以外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填具申請
書,並指明特定時段,報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向管理人員調閱或複製。
因時間急迫,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報請當地警察分駐(派
出)所派員會同調閱。但應補辦申請手續。
第 16 條
監視系統設置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為機關學校設置者,管理機關得
通知變更管理人員;其為里辦公處設置者,管理機關得變更管理人,並得
停止支付電費、維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一、擅自變更監視系統設置地點者。 
二、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達三次以上者。 
三、無故停止運作三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監視系統,得於一年內向管理機關申報,符合本辦
法規定者,管理機關得接受捐贈,並適用本辦法有關管理規定,其電費、
維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8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監視系統經費,不得指定特定地點或數量。但捐贈人同時
捐贈設置後五年之電費及相關維持費用者,得指定里以上設置地區及數量

前項捐款限用於監視系統之設置、維持及管理費用。 
第一項捐贈由本府民政處辦理受贈事宜後,交管理機關統籌規劃運用。
第 1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