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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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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中縣縣庫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臺中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以臺
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代表簽發之。
第 3 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
拉伯字金額,指定兌付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指定兌付機構)縣長官章及
各級人員核章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第 4 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
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 5 條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以下簡稱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
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 6 條
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迄號碼,檢附樣張,密
函通知縣庫分庫(以下簡稱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汙損不明時,分庫應請總庫另行檢送,並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第 7 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付機
構不得兌付,應出具臨時收據交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
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處理。
第 8 條
財政處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總庫應
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處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
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 9 條
總庫及財政處對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象,
除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總庫轉知各分庫。
第 10 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第 11 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分庫
一式二份,印鑑卡汙損不明者,總庫應函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並將舊
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向總庫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
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
支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處原留印鑑。
第 12 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機構驗對支票
樣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
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13 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或存帳。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 14 條
指定兌付機構兌付縣庫支票時,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
製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總庫。總庫應按日編製
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處核對。
第 15 條
財政處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兌付機構予以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處處長
    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前項喪失之縣庫支票,如係由郵政機關在未送達受款人前遺失者,經查明
尚未兌付,則應由該失誤之郵政機關檢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本
府,由財政處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後補發之。
第 16 條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財政處或指定之兌付機構或洽請原支用機關依
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並覓具經本府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並加
    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第 17 條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
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即
通知指定兌付機構止付。
其向指定兌付機構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指定兌付機
構迅速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機構及財政處。
第 18 條
指定兌付機構接獲財政處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財政處收到兌付機構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
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兌付機構與申請人。
第 19 條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得填具
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無誤後補發,並在原付
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登
記簿。
第 20 條
財政處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
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機構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
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票時,應
以書面向財政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兌付機構,申請註銷止付。
第 21 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原支用機關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
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汙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但縣庫支票發票期逾十五年者,則不予換發。
五、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事者。
申請換發前項第四款支票者,應覓具經本府認可之保證人保證之。但經由
原支用機關提出申請者,應於換發申請書蓋具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
證印鑑並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
第 22 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
款人之支票。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得覓具經本
府認可之保證人保證後,換發以原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支用機關為提存法院,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處
換發以提存法院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23 條
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縣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但因逾越會計年度致無法申請註銷時
,得改申請換發。
財政處於註銷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註銷日期,並登入縣庫
支票註銷登記簿。
第 24 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並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登入縣庫支票作廢登
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處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第 25 條
財政處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查明逾期十五年之未兌付縣庫支票,編製清
單,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填具補發申請書逐筆簽發以「臺中縣縣庫存款
戶」為受款人之等額縣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付縣庫支票紀錄,並填具收
入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科目解繳縣庫。
第 26 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總庫
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機構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等,通知總
庫並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
,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 2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8 條
縣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及本縣鄉(鎮、市)庫支票之管理,得比照本辦法
辦理。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