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為加強縣有財產之管理,增進縣有財產營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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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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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委託機關為縣有財 產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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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經營管理:指委託機關將縣有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等財產, 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受託人應負經營管理及維護之責,並得 依服務內容及產品消費對外收取費用。 二、權利金分為下列二種: (一) 定額權利金:指依契約約定一次、分年或分期繳交固定金額者。 (二) 經營權利金:指依契約約定按營運收入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額。 三、回饋金:指受託人依契約約定方式,除權利金外,另提撥部分金額作 為縣政建設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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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託人,指具有經營管理能力之公司、行號及機構、團體 或自然人,並與委託機關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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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委託機關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縣有財產如下: 一、教育文化類:學校設施、幼稚園、兒童遊戲場、古蹟、歷史建築、博 (文) 物館、動物園、運動體育設施及文化中心、藝術中心、圖書館 等之內部設施。 二、農、林、漁、牧類:農、林、漁、牧製造、處理、展示、批發場、零 售場、休閒農場、林場。 三、社會及勞工福利類:社會及勞工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民眾活動 中心。 四、衛生醫療設施類: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物理治療機構 、職能治療機構、護理機構及其設施。 五、環境污染防治類: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 化廠、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 六、道路交通類:公路及市區道路相關設施、車輛拖吊保管場。 七、休閒遊憩類: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之縣有財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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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應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但屬公益性或受託人願出資 改善原有設施,經委託機關核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委託機關得依法個 案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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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經營管理計畫,報經本府核 定並送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項目、期限及範圍。 二、委託方式及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標準。 三、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 四、保證金、權利金及回饋金之金額。 五、受託人應備資格條件及權利義務。 六、督導與考核方式。 七、成本效益、投資報酬率分析及社會效益分析。 八、委託契約草案。 九、其他相關事宜。 前項第四款權利金或回饋金應納入總預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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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得經委託機關同意後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 受託人收費標準及因投資相關設備擬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 準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標準應送委託機關報經本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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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視其性質分別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或其他法令決定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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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契約期間以 五年為限。 受託人應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將經營管理成效擬具經營管理報告送委託 機關,經審議經營管理績效良好者,得報經本府優先續約,並送議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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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機關、受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或代表人。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 捐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之項目及範圍。 五、委託期限。 六、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權利金、回饋金及履約保證金。 八、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及其他雙方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應接受委託機關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並提供必要之配合及資 料。 十一、受託人每年應將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送請會 計師簽證後,報請委託機關備查。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及罰則。 十三、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委託契約解除、終止及續約之要件。 十五、因非可歸責受託人之事由,其解除或終止契約相關補償事宜。 十六、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及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 效力。 十七、委託機關視實際需要得要求受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 十八、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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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 二、縣有財產用途變更,致委託經營管理原因消滅。 三、受託人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宣告破產、禁治產或死亡。 四、委託經營管理之財產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無法繼續執行。 五、受託人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竣或改善 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六、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七、超出委託經營業務範圍。 八、將委託經營業務轉包或未經委託機關同意分包交由他人管理。 九、受託人應繳納權利金或回饋金,逾期經追討未繳納者。 十、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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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受託人經營管理縣有財產,應依現狀僅供執行委託業務之用,如須增加設 施或變更原有設施者,應經委託機關報請本府同意。 受託人得報經本府核准,將非主要之附屬業務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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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委託經營管理期滿不再續約、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委託機關應書面通知受 託人在二個月內辦妥下列事項: 一、受託人在經營管理期間受託管理之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應點交 歸還委託機關或其指定後續經營者。 二、受託人自行增設、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除經委託機 關同意無償受讓者外,受託人應在限期內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 者,視為拋棄所有權,由委託機關逕行代為處置,所需處置費用由受 託人所繳保證金扣抵。 三、受託管理之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得由受託人所提供之擔保逕行求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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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後,其相對節餘之人力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 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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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府已公布之「臺中縣政府鼓勵民間參與經營教育事 業自治條例」得以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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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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