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加強管制爆竹煙火施放,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及安寧, 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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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爆竹煙火之施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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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其管理機關為本縣 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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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業者為製造 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除第一項規定外,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妨害公共安寧及生態保育之區域得禁 止施放爆竹煙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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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有關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本府為維護公 共安全及安寧,對於易生危害之爆竹煙火種類得另行公告禁止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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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及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六時前。 二、每日二十四時後。 年節或民俗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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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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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時間及種類, 經本府許可者,不在禁止之列。 申請前項許可者,高空煙火應於施放五日前,一般爆竹煙火應於施放三日 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施放人員及安全防 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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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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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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