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
|
二、臺中市市有基地(以下簡稱市有基地)之年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 均為當年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
|
|
三、臺中市市有房屋之年租金率,為出租訂約時其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 之十。
|
|
四、市有基地出租供下列目的之一使用時,其租金率為第二點應繳租金率 之百分之六十。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或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四)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五)承租人承租基地供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作自用住宅使用者,其 優惠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但承租基地部份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於可優惠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內,依房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優惠 。
|
|
五、市有基地出租供下列目的之一使用者,其使用範圍面積年租金率為第 二點應繳租金率之百分之五十: (一)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二)經認定為明溝或暗溝供公共排水使用者。
|
|
六、承租人具備二種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受租金優惠者,僅 得擇一辦理。
|
|
七、市有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二點規定之租金率計算,但不得依第四 點或第五點規定優惠。
|
|
八、市有基地供民間投資開發興建者,其租金率依臺中市政府核定之投資 計畫辦理,但不得低於第二點規定之租金率。
|